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351號原告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柳玫伊 被告 陳慶章
李淑容 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 律師
吳啟豪 律師 彭若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慶章與被告李淑容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 李慶章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慶章因積欠訴訟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華僑商業銀行)債務共計本金新台幣(下同)6,427,608元及利息、違約金,經華僑商業銀行聲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發89年度促字11022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嗣華僑商業銀行於民國94年9月1日將上開債權移讓與原告公司,原告業已依法公告而合法取得上開債權,然經原告執該支付命令對被告陳慶章聲請強制執行,惟執行無效果,再經原告查詢被告陳慶章最新之財產資料,其已無任何財產可供原告扣押。又被告陳慶章與被告李淑容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但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准宣告被告間夫妻間財產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李慶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述略以:
原告所提支付命令之送達地為苗栗縣通宵鎮福源里福源108號之37,並非被告陳慶章之住、居所,被告陳慶章約自83年起,即已搬離上開戶籍地,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時,被告陳慶章早未居住上開戶籍地,客觀上無居住之事實,主觀上更不可能有久住之意思,該地當然不能認為是被告陳慶章之住居所,原告所憑之支付命令向該處所為之送達,顯然沒有合法送達而未確定,被告陳慶章從未收受法院任何通知,遽要負擔高達600餘萬元之債務,此為被告難以負擔之沈重。
㈡被告李淑容則以:民法第1011條之立法意旨係「為貫徹物權
法定主意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又原告聲請法院宣告被告間夫妻財產制改採分別財產制之目的,無非係欲代位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以獲得清償,然民法第1011條立法所欲杜絕者乃夫妻對婚後之債務,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之情形,故該條文應僅適用於婚姻成立後夫妻一方之債務,於受強制執行不獲清償,始有本條適用,而斯旨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211號判決明確闡釋。然本件被告二人係於91年2月7日結婚,而依原告自承之支付命令確定時點係為90年1月31日,故被告陳慶章縱有上開債務,顯係婚前債務。依上開意旨可知,原告訴請變更被告間適用之夫妻財產制,不僅不合乎「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之立法目的,更有違法安定性及公平原則等語置辯。
㈢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兩人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惟未約定夫
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又訴外人華僑商業銀行與被告陳慶章間之清償債務事件,被告陳慶章迄今尚積欠本金6,427,60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經華僑商業銀行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經核發89年度促字第1102
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嗣於94年9月1日,華僑商業銀行將上開對被告陳慶章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業已依法公告而合法取得上開債權,嗣於99年4月1日原告持上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陳慶章為強制執行,然因查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致全未清償(該執行無效果之旨業經載明於支付命令上),然被告陳慶章名下已無可供扣押之財產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支付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聲明書暨登報資料、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財政部台灣市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為證,堪信實在。
㈢次查,被告陳慶章雖抗辯原告所持之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
云云,然被告陳慶章於89年間確係設籍於苗栗縣通宵鎮福源里福源108號之37一情,有其戶籍謄本記事欄可詳,上開支付命令對該址為送達,核無違誤。且原債權人華僑商業銀行既經對債務人陳慶章取得台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11
022號支付命令確定,依法該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被告陳慶章如認上開執行名義有送達不合法之情事,亦應先提起再審之訴對於該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其僅空言否認該支付命令之效力,尚非可採。況且被告陳慶章僅爭執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云云,卻無否認確有積欠原告公司上開債務,是原告係為被告陳慶章之債權人無訛。再者,被告陳慶章又未提出其業已清償上開債務之證明,而其名下已全無可扣押之物足以清償債務一節,亦已於前述,乃符合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原告依法為本件請求,自無不合,被告陳慶章前開所辯,顯不足採。
㈣又查,被告李淑容固抗辯被告陳慶章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係婚
前所發生,不得向被告李淑容為主張等語,惟原告就其對於被告陳慶章之債權,經聲請強制執行,未全部受償,被告陳慶章名下已無其餘財產可供扣押乙節,業論述如前述,自已符合民法第1101條形成權之構成要件。再參酌民法第1011條規定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在貫徹物權法定主義、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該規定並未限縮原告之債權係在夫妻結婚後發生始可請求,且被告陳慶章對於原告所負之婚前債務,固應由其自行負責,惟被告陳慶章與李淑容間如經法院判決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確定,則彼等間之法定夫妻財產制關係將歸於消滅,而有民法第1030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屆時被告陳慶章所得分配之剩餘財產,對原告債權之受償即不無受到影響。至被告兩人婚後對家庭勞務之付出、財產取得之貢獻,或被告李淑容名下之財產是否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無非係屬被告二人間法定財產制消滅後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宜,非本件宣告夫妻財產制所得審認之範疇,是被告相關辯駁,均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為被告陳慶章之債權人,經執行法院強制執
行後,因被告陳慶章之財產已不足以清償債權,致原告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則原告為確保其債權得以實現,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宣告被告夫妻二人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書記官高小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