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盛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COLT廠一九○八CALIBER二五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沒收。
乙○○無罪。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屬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間某日時,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中正路口附近之某電動玩具店內,以新臺幣三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黑輪」之成年男子,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由仿COLT廠一九○八CALIBER二五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不具有殺傷力之直徑約六點八三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四顆後,即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嗣於同年十二月十日凌晨某時,在臺北縣中和市景安捷運站附近,甲○○與乙○○相約外出訪友,甲○○為順道將上開改造手槍一支及土造子彈三顆丟棄,乃攜帶上開改造手槍一支及土造子彈三顆搭乘不知情之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八一二五號自用小客車,因恐臨檢為警搜身查獲,竟乘其上車,乙○○疏於注意之際,順手將前揭改造手槍一支插入於乙○○所有,置放在上揭自用小客車後座之手提包外側夾縫內。迄於同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錦州街口時,為警盤查,經乙○○同意警員對其所有前開手提包實施搜索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前開改造手槍一支、土造子彈三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亦有明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九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三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被告甲○○、乙○○於警詢中所為供述,分屬被告乙○○、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乙○○、甲○○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對被告甲○○、乙○○於警詢中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前開說明,自不得為證據。
(二)被告甲○○、乙○○於偵查中所為供述,依法均應具結而均未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自均不得作為證據。
(三)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九四○一九○二二四號槍彈鑑定書固屬被告甲○○、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上開鑑定書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就送鑑事項,於例行之公務中,機械性陳述其判斷意見,記載於鑑驗通知書上以為證明具有殺傷力之情形,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鑑定書之性質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照片一幀在卷可憑,並有改造手槍一支扣案可佐,而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鑑定,認送鑑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係仿COLT廠一九○八CALIBER二五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九四○一九○二二四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與本案有關之第二條、第三十三條及第四十一條規定均已修正;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罪,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則於刑法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罪所得併科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七百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計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罪所得併科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七百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折算為新臺幣後,刑法修正前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罪所得併科之罰金刑最高額雖同為新臺幣七百萬,然刑法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罪所得併科之罰金刑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遠低於刑法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罪所得併科之罰金刑最低額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四十二條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新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修正為「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間不得逾六個月」,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但勞役期間不得逾六個月」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關於「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九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三百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以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並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論處。
三、按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槍砲,依據同條例第五條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核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行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爰審酌槍砲屬於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槍枝,且未繳交治安機關,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惟其持有期間不長,且未使用該槍枝為其他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之行為,所生危害尚輕,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猶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法院科刑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主刑、從刑或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而適用其他法律,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四九號判決意旨即採此見解。扣案之仿COLT廠一九○八CALIBER二五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如前所述,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屬違禁物,參酌上述修正前、後新舊法之比較及說明,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不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三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鑑驗過程中實際試射擊發一顆),均非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凌晨某時,在臺北縣中和市景安捷運站附近將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由仿COLT廠一九○八CALIBER二五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不具有殺傷力之直徑約六點八三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三顆置放於知情之被告乙○○所有的手提包裡,並將該手提包置放於被告乙○○駕駛之八T—八一二五號自用小客車上(被告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兩人復一同乘坐該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訪友,至同日上午六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錦州街口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有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支及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三顆,因認被告乙○○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二年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被告甲○○之供述、扣案物照片二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九四○一九○二二四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甲○○,被告甲○○將前揭改造手槍一支插入於其所有,置放在上揭自用小客車後座之手提包外側夾縫內,迄於同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錦州街口時,為警查獲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寄藏改造手槍之犯行,辯稱:伊在甲○○上車時,並未注意甲○○放進手提包內之物品為何,伊於駕駛途中問甲○○到底放什麼東西在伊手提包內,甲○○僅說等一下把那個東西丟掉,但是並沒有說是槍等語。被告乙○○辯護人為被告乙○○辯護稱:共同被告甲○○自行將槍枝放入被告乙○○手提包內,嗣被告知悉為槍枝到警方查獲,中間時間甚為短暫,被告二人並無下車情形,是否該當預定有一定時間之繼續之要件,要非無疑,且該時間內,被告乙○○、共同被告甲○○都在行車,並無返回室內場所或下車,被告乙○○並無機會丟棄或報繳該槍枝等語。
四、經查:
(一)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被告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八一二五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錦州街口時,為警盤查,經被告乙○○同意警員對其所有前開手提包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前開改造手槍一支,該改造手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鑑定,認送鑑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係仿COLT廠一九○八CALIBER二五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已如前述,堪認於前開自用小客車內之被告乙○○所有之手提包內查獲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無疑。
(二)然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一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稱:伊當天在景安捷運站搭乘乙○○汽車前,因為有麻藥前科,為避免臨檢為警搜身查獲,就先將原置放在側背包之上開改造手槍取出放在手掌內,一上車就順手放在乙○○的手提包內,兩人就開車前往三重找朋友,直到為警查獲前十幾分鐘,伊才告訴乙○○有東西放在他的手提包內要拿去河堤丟掉,乙○○問伊是什麼東西,伊才跟乙○○說是槍。」等語,核與被告乙○○所辯:伊在甲○○上車時,並未注意甲○○放進手提包內之物品為何,伊於駕駛途中問甲○○到底放什麼東西在手提包內,甲○○僅說等一下把那個東西丟掉等語大致相符,被告乙○○所辯前詞非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甲○○雖於搭乘被告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時,將上開改造手槍置放於被告乙○○所有之手提包內,惟並無證據足證被告乙○○提供其所有之手提包予被告甲○○,且係明知被告甲○○欲以該手提包藏放前揭改造手槍,仍以自己持有之意思將手提包提供予被告甲○○藏放前開改造手槍,故難認被告乙○○有何寄藏槍枝之犯行。
(四)再者,被告甲○○自將該改造手槍藏放於被告乙○○手提包起至為警查獲時止,被告乙○○一直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一節,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前開審理期日中證述明確,是被告乙○○為專注開車,無暇顧及被告甲○○置放何物品於其手提包內,衡情亦屬情誼之舉,事理之常,其是否具有支配管領系爭改造手槍之認知,顯非無疑?遑論被告甲○○在該段時間內,始終在被告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自不得僅因被告甲○○自行將前開改造手槍藏放在被告乙○○所有手提包內,即認為被告乙○○對於系爭改造手槍具有管領支配力,而遽予推認被告 曹俊博 為被告甲○○寄藏、持有上開改造手槍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辯稱其並未寄藏、持有系爭改造手槍,尚堪採信。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乙○○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寄藏改造手槍之犯行,依照前開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孟良
法官沈君玲法官雷淑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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