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抗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55號抗告人嗎咪樂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7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於98年7月2日(誤為98年7月6日)撤回對相對人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乃係以此作為與相對人和解之條件,惟相對人於同年10月間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後,於同年12月間又聲請強制執行,伊乃於99年8月6日於原審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伊先前撤回異議之訴事件,並非伊一造之意思等語。
二、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為強制執行第18條第2項所明定。質言之,如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如認為有必要,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然若當事人並無提起異議之訴,即不符該條所定停止強制執行之要件,法院無從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經查,抗告人於99年8月6日向原審聲請停止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4000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惟抗告人迄今並無對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此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原審案件查詢表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既未對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即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停止強制執行之要件,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顯屬無據。雖抗告人前曾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經原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1號受理在案,惟抗告人已於98年7月2日撤回該事件之起訴,此有原法院案件查詢表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前段規定,該訴經撤回,即視同未起訴,是抗告人於99年8月6日於原審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時,該第三人異議之訴早已不存在。至抗告人撤回該訴之原因為何,與本件聲請准否之判斷無涉。據上,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異議之訴繫屬,則抗告人聲請停止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不合,原審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鄭月霞法官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熊惠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