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395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錦芳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18日上午11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玖仟參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台
幣陸萬伍仟壹佰零玖元自民國96年10月31日起至民國96年11月30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12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另新臺幣
壹拾貳萬參仟貳佰壹拾伍元自民國9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10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又新台幣貳拾伍萬柒仟零玖拾參元自民國97年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陸萬玖仟參佰陸拾捌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條款第26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9日向原告申請現金
卡貸款,最高訂約額度為新台幣(下同)300,000元,約定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被告應按月攤還應繳款
項,如未依約攤還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於遲延期間,按年息百分之二十給付遲延利息。另依約定
書第4條,債務人每動用1筆借款,需繳納100元之手續費。
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自96年10月30日起即未依約
還款,共積欠65,109元;被告另於民國94年9月26日向原告
借款200,000元,約定自94年9月26日起至99年9月26日止分
期清償,利息採固定利率計算,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
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息之百
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
至96年10月26日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被告又於
89年3月16日向原告請領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
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被
告至97年2月25日止,共消費記帳281,044元(其中本金部分
為257,093元及利息部分為23,951元)且依約被告喪失期限
利益應一次清償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申請書及
國民現金卡開戶合約書、綜合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及欠款
明細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洪遠亮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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