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7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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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7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70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民國97年2月22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甲○○自用小客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壹年。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以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7年2月19日23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縣○○鄉○○路○段○○號前,因酒後駕車,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52mg/l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而以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製單舉發。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雖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惟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如無當時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仍應吊扣其持有其他車種之駕駛執照,主要係考量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影響,基於一人一照之原則,故吊扣其持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為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非因其駕駛車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故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97年2月22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4500元,並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罰鍰已於97年2月22日繳納),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為聯結車之職業駕駛人,必須靠駕駛聯結車養家、繳交房屋貸款,且還有小孩要養,非常後悔酒後駕車,但其係酒後駕駛小客車,並非聯結車,故吊扣其聯結車駕照12個月的部份,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受處分人持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時經檢測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復有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等資料附卷可考,足證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違規事實已明,堪以認定。
㈢、然按94年12月1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固明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此條文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一條文修正之原因乃係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苛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原條文之適用範圍,此新修正條文,經總統於94年12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99321號令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於95年2月27日以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發布,定95年3月1日起施行。本件受處分人係於97年2月19日23時24分許違規,上開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已生效施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依前述受處分人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權利,而非限制受處分人駕駛職業聯結車之權利,然原處分機關竟吊扣受處分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顯有誤會,且此舉無異剝奪受處分人駕駛職業聯結車之權利,對受處分人之工作權造成極大之損害,復與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未合,故受處分人此部分異議理由,自屬可採。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聯結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並就該撤銷部分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原處分機關另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聲明異議意旨並未指摘及此,本院即無由就罰鍰部分處分併予審酌,附此敘明)。至於公路機關因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而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自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起以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2年以上之經歷申請考驗取得聯結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大客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之規定,且於實務上僅逐級核給汽車駕駛執照一張,致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因駕駛普通小型車違規,而須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時,產生技術層面之困難,惟行政機關本應因應法令之變更,而精進其行政執行成效,斷不得因技術層面之困難,為求行政上之便利而置相關法令於不顧,甚或逾越比例原則,逕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侵害受處分人之工作權,是此技術層面之問題,要難據為原處分並無不當之理由,而苛求受處分人容忍,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