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182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竑嘉
詹承彬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 律師
沈煒傑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135號、第16964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甲○○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肆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
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理 由
一、被告乙○○、甲○○因業務侵占罪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民國114年1月21日繫屬本院,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2人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同日對被告2人均執行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
二、茲因被告2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4月14日依法訊問被告2人,並審酌全案卷證及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2人前揭羈押原因均依然存在,為確保日後上訴審理程序之順遂,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均自114年4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筑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