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70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世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世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文內所載「 楊晏 慈」,均更正為「楊晏 」;以及補充「被告於114年3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見)。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全文,並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經查:

 ⒈被告雖交付其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加以處罰。又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有關幫助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依修正後之規定,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宣告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含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於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其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再有關洗錢行為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均有自白,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沒有得到任何報酬等語明確,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則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修正前之規定,輕於修正後之規定。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前揭說明,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之郵局帳戶之幫助行為,致起訴所指之告訴人2人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均已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附帶說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自己所申辦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兼衡告訴人2人之受騙金額,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參考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307號判決意見)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另起訴固求為沒收被告之金融帳戶一節,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俱難認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沒有得到任何報酬等語明確,且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204號

  被   告 陳世豪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豪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前之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麥當勞門口,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報酬,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依指示更改為指定密碼後,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世豪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以約定報酬8,000元,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夏天」、「 鄭慶權 」使用,並將提款卡密碼依對方指示更改為「0000」之事實。

2

告訴人 楊晏慈 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楊晏慈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楊晏慈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3

告訴人 鄭玉珍 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鄭玉珍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鄭玉珍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4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附表所示告訴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70、271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76號刑事簡易判決

證明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遭判刑,佐證被告應已知悉交付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將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陳世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應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交付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上開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故就上開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手段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楊晏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23時25分許,假冒買家及旋轉拍賣客服向楊晏慈佯稱無法下單,須驗證帳戶云云,致使楊晏慈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9日0時25分許

4萬9,972元

112年12月19日0時26分許

4萬9,970元

112年12月19日0時37分許

2萬9,987元

2

鄭玉珍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15時許,假冒鄭玉珍女兒向鄭玉珍佯稱需要借款云云,使鄭玉珍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8日13時19分許

1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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