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19號
聲請人 鍾池松妹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池朋炎 之兄弟姐妹,並於民國(下同)114年3月5日知悉得為繼承,爰自願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池朋炎於112年3月20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胞姐即繼承人,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附卷可證。惟查,聲請人雖主張於114年3月5日知悉得為繼承,然本院前因被繼承人之前順位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而於112年6月29日通知聲請人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658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基此,顯見聲請人最遲於112年6月29日收受本院通知時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得為繼承之事實。是按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從而,聲請人卻遲於114年3月18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家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故依首揭規定,其聲請於法不合而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