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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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5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承治上列被告因詐欺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承治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陳承治固坦承,其曾向告訴人交易遊戲點數且尚未付款,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有要付錢,是因為我使用的帳戶所有人捲款潛逃云云,然觀察被告與告訴人交易過程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於告訴人通知已給付點數時,仍藉故推託,先誆稱待其處理完事情再付款,復佯稱尚未取得點數等詞,經證人即告訴人 李弦達 證述綦詳,有被告與告訴人對話內容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9至25頁),倘被告所辯為真,當與告訴人協商他種還款方式或期限,始符常情,被告非但未與告訴人協商,尚謊稱未收到點數云云,益徵被告確無付款之意思,其前揭所辯,無非臨訟卸責,無可採信。是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線上遊戲之虛擬儲值遊戲幣,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行為人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取得網路遊戲點數,自屬詐欺得利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私利而詐騙告訴人代購遊戲點數,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對其犯行如實坦認之犯後態度,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返還其所詐得利益等情節,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利益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所詐得價值3,584元之遊戲點數,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件經檢察官李韋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8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61號被告陳承治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居桃園市○○市○○區○○路000巷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承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晚間7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向李弦達佯稱請其代購點數後付款,致李弦達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使用So-net小額付費功能以新臺幣(下同)共3584元購買點數後,將點數帳號密碼交付給陳承治。嗣陳承治使用該帳號密碼取得點數後拒不付款,李弦達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弦達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承治於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弦達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另案被告 李昕仲 、 李銘崴 之陳述。
(四)LINE對話紀錄截圖8張。
(五)遠傳電信限期繳款通知函、遠傳電信回函、臺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回函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所獲得點數利益3584元,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6日
檢察官李韋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書記官劉育彤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