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交簡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3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嘉誠 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嘉誠於民國109年6月23日上午9時至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9樓之住處,飲用威士忌2杯後,仍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山頂段由龍潭往中壢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0時31分許,行經中豐路山頂段219之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日間自然光線、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而疏未注意及此,先追撞前方由 邱美荔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再失控右偏撞擊停放在路旁由 鄧浪坤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並使邱美荔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及雙側性膝部擦傷等傷害。嗣林嘉誠於肇事後,於所犯之過失傷害罪未經發覺前,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於同日上午10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邱美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被告林嘉誠於上揭時、地酒醉駕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邱美荔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邱美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鄧浪坤於警詢證述綦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暨車損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遵守之事項。查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於前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則其駕車時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其於案發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案發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市區柏油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節,有前引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等件可證,竟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而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因而肇事,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為明灼。又本案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駕駛自用小客車,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4月21日桃交鑑字第11000002722號函所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之過失至為明確。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及雙側性膝部擦傷等傷害,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嘉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本案酒醉駕車致告訴人等受傷之行為,固同時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指「酒醉駕車」之加重事由,然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依「責任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是「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論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被告飲用酒類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此有該判決書附卷可查,從而,本案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有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過失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業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宇國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