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92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明祥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有關「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敘述,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第6行有關「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敘述,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第7行有關「自小客車」之敘述,應更正為「自小客貨車」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達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況本件復已實際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768號被告陳明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祥於民國110年4月27日13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某工地飲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該處上路,行經屏東縣○○鄉○○路與垃圾車專用道時,不慎與 曾鴻昇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身有酒味,嗣於同日17時41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照片11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04月30日
檢察官黃莉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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