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伯昀選任辯護人宋孟陽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109年度偵字第2429號、第3551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564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伯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林伯昀於民國108年9月20日前一週內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以加入通訊軟體微信群組之方式,加入綽號「 秋哥 」、「 盧文清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黃信龍(黃信龍部分經檢察官起訴,已由本院於110年4月30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96號判決駁回上訴)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並與該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以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林伯昀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車手頭,親自或指揮其他車手收取贓款等工作。該集團之詐欺模式為:先由集團某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 劉佳紋 等人名下之人頭金融帳戶,再以如附表二所示詐術,使如附表二所示之 李盈 儒、 黃品欣邱淑涵楊筑清黃啟禎洪千琇 等6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各該人頭帳戶或其他所有人不明之金融帳戶,嗣再由林伯昀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下列行為:㈠由林伯昀擔任車手,接受「盧文清」以FACETIME通訊軟體指示,於108年10月21日21時許,在屏東縣○○鄉○○道,向「盧文清」之友人(真實身分不詳)取得附表一編號4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不詳門號工作手機後,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地,持上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數額之現金(由 李盈儒 匯入),再將該現金款項、工作手機交還前揭「盧文清」之友人,並由該人交付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報酬予林伯昀;㈡由林伯昀擔任該集團之車手頭,接受「秋哥」以通訊軟體微信指示,於不詳時、地,領取前述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再將提款卡、密碼交予黃信龍,由黃信龍於附表三編號2至8所示時、地,持附表三編號2至8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三編號2至8所示數額之現金,再前往 郭倍村 住處將前開提款卡交予郭倍村,贓款則交予林伯昀。林伯昀再將黃信龍應獲得之車手薪水約3,000元至4,000元(按即提領金額之3%,林伯昀本人就各筆提領金錢亦係依此比例取得報酬)扣除後,將剩餘贓款交付於該集團內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另再由該集團不明身分之車手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李盈儒、黃品欣、邱淑涵、楊筑清、黃啟禎、洪千琇等6人(以下稱李盈儒等6人)被騙匯入人頭帳戶之其餘款項,以此等方法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俟李盈儒等6人發現遭騙後報警查獲。
二、案經李盈儒、黃品欣、邱淑涵、洪千琇、楊筑清提出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及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內埔、里港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林伯昀所犯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
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又按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本件所引用證人 吳俊 穎、被害人李盈儒、黃品欣、邱淑涵、洪千琇、楊筑清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係用以證明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之事實,而非用以證明被告所犯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故無前開法律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林伯昀於警詢(109年偵字第3551號卷一第201頁)、本院羈押訊問程序(本院109年聲羈字第83號卷第30頁)、偵查及於本院準備、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7、133、347頁),核與證人 吳俊穎 證述其有駕車搭載被告林伯昀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地領款之情節(見里港分局里警偵00000000000號卷第6頁至第8頁)相符;亦與證人黃信龍證述其有擔任車手並提領如附表三編號2至8所示金額款項後,交予被告林伯昀,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一開始係受被告林伯昀之邀而加入詐欺集團、其上游僅有被告林伯昀一人、「秋哥」亦係透過被告林伯昀之引薦而加入(109年度偵字第3551號卷一第347頁)等情相符;復與證人即被害人李盈儒、黃品欣、楊筑清、黃啟禎、洪千琇等5人於警詢中證述彼等受騙之情節及證人邱淑涵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其被害之情節(見109年偵字第537號卷二第67至75頁;本院卷第134頁)、證人楊筑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被騙情節(見本院卷第233至234頁)均相符合,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轉帳資料(附表二編號1李盈儒被騙部分);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表二編號2黃品欣被騙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明細影本、中華郵政存摺明細影本(附表二編號3邱淑涵被騙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聯邦商業銀行存摺明細影本、台新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影本(附表二編號4楊筑清被騙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富邦銀行存摺明細影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明細影本(附表二編號5黃啟禎被騙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明細影本、花旗銀行存摺明細影本(附表二編號6洪千琇被騙部分); 黃信詣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李仁凱 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泰山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存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3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4303號函暨 蔡光遠 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申辦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被告林伯昀提款機提領畫面、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證明附表三編號1之犯罪事實);共犯黃信龍提款機提領畫面、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路線圖(證明共犯黃信龍所涉附表三編號2至8之犯罪事實);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提款熱點、提領明細一覽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照片等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使之對全部行為所生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刑事判例參照)。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業於107年1月3日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分別論罪科刑。再者,組織犯罪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司法院釋字第556號解釋暨理由書參照)。同理,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亦不以組織已否從事犯罪活動為必要。質言之,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與組織的犯罪活動,乃屬二事。亦即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行為,於加入犯罪組織時,犯罪即屬成立,與其等加入犯罪組織後之犯罪活動,係不同行為,此觀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修正理由為:「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增訂第1項但書,以求罪刑均衡」,益臻明瞭。又按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犯行始告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皆有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免重複評價。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時序之認定,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蓋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末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林伯昀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參與之詐欺集團,係由包含被告林伯昀、黃信龍、「秋哥」、「盧文清」、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者在內逾三名以上之成年人所組成,彼等以話術施詐為手段,並以向被害人騙取金錢為目的,被告與集團成員有事先約定報酬,具有牟利性。且此部分詐欺集團之分工,係由部分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將金錢匯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事先準備之人頭金融帳戶,再由被告或其他集團成員提領後轉交給特定集團成員等情,已認定如前,由是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此與由數人隨意組成、臨時起意相約一同犯罪情形顯有不同。從而,前述詐欺集團應可認定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且被告提領贓款後將之交予集團成員,即無從追查流向,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五、是核被告林伯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參與詐騙集團後,由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日、時向被害人李盈儒以電話行騙之行為,為被告參加該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因被告於此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三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故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於附表二編號
2至編號6所示時、地之犯罪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林伯昀與同案被告黃信龍、綽號「秋哥」、「盧文清」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成年人所組成的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對被害人李盈儒等
6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被告前因犯傷害致死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2年間以101年上訴字第1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06年1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載,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犯有傷害致死罪,入監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即又再犯本案,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件並無上開解釋意旨所指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且因罪刑不相當而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故均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刑之減輕: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全部犯罪,並表明願意賠償被害人李盈儒等6人所受損失,且於本院審理中積極與被害人李盈儒、邱淑涵、楊筑清、黃啟禎、洪千琇、黃品欣等6人達成和解,復依約如數賠償被害人(楊筑清部分尚有二期之賠償金共2萬元未賠償完畢)或獲得被害人之原諒(其中被害人李盈儒部分賠償4萬4千元、被害人邱淑涵部分賠償
2萬元(本院審理時當庭交付賠償金)、被害人楊筑清部分賠償8萬元、被害人黃啟禎已獲其他共犯賠償而願意原諒被告,被害人洪千琇部分賠償3萬元,被害人黃品欣部分賠償10萬元(本院審理時當庭交付賠償金),此有和解書影本5份、本院筆錄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1-202頁、第13
4頁、第243頁、第101、143、391頁、第408頁)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中國信託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張、郵局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影本3份及電子郵件4份(賠償被害人李盈儒部分,見本院卷第207頁、第281頁右、第321至331頁);本院審理筆錄1份、郵局網路銀行交易明細3紙(賠償被害人楊筑清部分,本院審理時當庭交付
3萬元,見本院卷第233頁;網路交易明細部分見本院卷第
345至349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中國信託銀行轉帳明細1紙、郵局網路銀行交易明細3張(賠償被害人洪千琇部分,見本院卷第209頁、第339頁至第343頁)等在卷可稽,足徵其確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此部分犯罪情節及惡性,與詐取鉅額財物卻未彌補被害人任何損失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權益之情形尚屬有別,是就其此部分犯罪情狀以觀,如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有情輕法重之失衡而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即附表三編號
1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雖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但根據上述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共同行騙他人得逞,再由集團成員分頭從人頭帳戶將贓款領出後交予集團成員朋分,其則抽取其中約3%之贓款作為酬勞,附表二所示部分之被害人共計6人,其與被害人均不相識,被害人損失之金錢數額非少,且其等以洗錢方式隱匿贓款去向,使詐欺取財犯罪難以追查,更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實非可取;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已坦認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復於本院審理中知其所為非是,坦然承認全部犯罪,並表明願意賠償被害人李盈儒等6人所受損失,且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李盈儒、邱淑涵、楊筑清、黃啟禎、洪千琇、黃品欣等6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賠償被害人或已獲其他共犯賠償而願意原諒被告,有如前述,犯後態度良好,另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收入(見本院卷第3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就附表二部分被告所犯6罪所處之刑,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相隔未遠、侵害法益相同,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從而認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各犯行所處之刑,應定如判決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九、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由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附表二編號2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肆、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一、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現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認為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
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查被告參與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集團並與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被害人之行為固有不當,然被告係為貪圖不法小利而加入該詐欺集團,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取款之角色,非本案詐欺集團之主導者或指揮者,甫加入該集團不久即為警查獲,參與犯罪組織之期間非長,自陳案發後先擔任水電學徒、復從事板模工作,並有在職證明書1份及臨時工證明書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0至406頁),可見被告尚非長期遊手好閒之人。另參酌被告於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前,僅有傷害致死之犯罪紀錄,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已有犯罪習慣,或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依本院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已達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因認無再以強制工作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併此敘明。
伍、沒收: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即附表三編號1)部分擔任車手及收水,獲得1000元之報酬;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又自稱其就其他各筆犯罪所提領之金額另可獲得百分之3的報酬(見本院卷第133頁)。此等「報酬」既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詐騙他人所得,依法本應認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6名被害人達成和解,其已賠償之金額均高於其依前揭比例可獲得之犯罪「報酬」,被害人黃啟禎之損害亦由共犯黃信龍賠償而完全填補,堪認其已將獲取之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於被告犯罪時使用之工作用手機,依被告所述,其於完成犯罪後即返還交付手機之人,有如前述,且不能證明該等手機係被告所有,故亦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以齊附表一:詐騙帳戶一覽表:
┌─┬────┬────────┬─────────┬──────────┐│編│申辦人│開戶金融機構│帳號│偵辦進度││號│││││├─┼────┼────────┼─────────┼──────────┤│1│劉佳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由士林地檢偵辦中│├─┼────┼────────┼─────────┼──────────┤│2│李仁凱│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3│蔡光遠│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同上│├─┼────┼────────┼─────────┼──────────┤│4│黃信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同上│└─┴────┴────────┴─────────┴──────────┘附表二:
┌─┬───┬──────┬────────────────┬───────────┬────────┐│編│被害人│轉帳時間│詐騙方式(金錢單位均為新台幣)│轉入帳戶│宣告刑││號│├──────┤││││││轉帳地點││││├─┼───┼──────┼────────────────┼───────────┼────────┤│1│李盈儒│108年10月21│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21日22時│①匯入中華郵政00000000│林伯昀犯三人以上││││日23時58分起│53分許,致電李盈儒,佯稱網路訂房│000000號帳戶│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轉帳3次│作業疏失,需取消訂單云云,致李盈│②同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地,分│③匯入黃信詣所有中國信│柒月。││││在臺北市內湖│別匯入①49988元、②49988元、③│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區住○○○路│44123元,共計144,099元至右列帳│0338號帳戶(由林伯昀│││││轉帳│戶內。再由林伯昀及其他集團成員提│提領其中44,000元)。││││││領一空。林伯昀獲得酬勞1,000元。││││││││││├─┼───┼──────┼────────────────┼───────────┼────────┤│2│黃品欣│108年10月26│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26日17時│①匯入聯邦商業銀行0035│林伯昀犯三人以上││││日19時12分起│57分許,打電話予黃品欣,自稱BOOK│000000000000號帳戶│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轉帳6次│ING訂房網站人員,佯稱作業疏失,│②匯入聯邦商業銀行0035│累犯,處有期徒刑│││├──────┤誤將訂單設定為分期付款,要求協助│000000000000號帳戶│柒月。││││苗栗縣苗栗市│取消設定云云,致黃品欣陷於錯誤,│③匯入聯邦商業銀行0035│││││中正路408號│依指示於左列時、地,分別匯入①29│000000000000號帳戶││││││,901元、②29,902元、③29,903元、│④匯入聯邦商業銀行0035││││││④29,988元、⑤15,686元、⑥4,213│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共計139,593元,至右列帳戶內│⑤、⑥均匯入李仁凱所有││││││,再由黃信龍及林伯昀所屬詐欺集團│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之其他成員提領一空。│2101號帳戶││├─┼───┼──────┼────────────────┼───────────┼────────┤│3│邱淑涵│108年10月│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26日20時│①、②匯入蔡光遠所有台│林伯昀犯三人以上││││26日23時03分│52分許,打電話予邱淑涵,自稱BOOK│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共同詐欺取財罪,││││起共轉帳4次│ING訂房網站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5767號帳戶│累犯,處有期徒刑│││├──────┤,將訂單誤植成6筆,要求協助取消│③匯入聯邦商業銀行3583│柒月。││││高雄市左營區│設定云云,致邱淑涵陷於錯誤,依其│0000000000號帳戶│││││博愛二路360│指示於左列所示時、地,分別匯入①│④匯入聯邦商業銀行3583│││││號台新銀行內│29988元、②11363元、③29907元│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機│、④8998元,共計80,256元至右列帳│││││││戶。再由黃信龍及林伯昀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提領一空。│││├─┼───┼──────┼────────────────┼───────────┼────────┤│4│楊筑清│108年10月26│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26日19時│①匯入聯邦商業銀行3582│林伯昀犯三人以上││││日19時55分起│55分許,打電話予楊筑清,自稱BOOK│0000000000號帳戶│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轉帳7次│ING訂房網站人員,佯稱作業疏失誤│②匯入聯邦商業銀行3583│累犯,處有期徒刑│││├──────┤將訂單植為商業往來戶,要求協助更│0000000000帳戶│柒月。││││台中市龍井區│正云云,致楊筑清陷於錯誤,依指示│③匯入聯邦商業銀行3583│││││台灣大道五段│於左列時地,分別匯入①29901元、│0000000000號帳戶│││││3巷62弄49號│②29902元、③29903元、④29904│④匯入聯邦商業銀行3583│││││全家便利商店│元、⑤29905元、⑥29906元、⑦1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機│010元,共計189,431元至右列帳戶│⑤匯入聯邦商業銀行3583││││││內。再由黃信龍及林伯昀所屬詐欺集│0000000000號帳戶││││││團之其他成員提領一空。│⑥匯入聯邦商業銀行3583│││││││0000000000號帳戶│││││││⑦李仁凱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5│黃啟禎│108年10月26│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26日某時│①、②均匯入李仁凱所有│林伯昀犯三人以上││││日20時起共轉│許,打電話予黃啟禎,自稱BOOKING│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共同詐欺取財罪,││││帳2次│訂房網站,佯稱因作業疏失,多刷10│01號帳戶│累犯,處有期徒刑│││├──────┤筆交易,要求協助取消設定等語,致││柒月。││││台北市南港區│黃啟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三重路66-3號│地,分別匯入①997元、②8000元,││││││國泰世華銀行│共計8997元,至右列帳戶內。再由黃│││││││信龍及林伯昀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提領一空。│││├─┼───┼──────┼────────────────┼───────────┼────────┤│6│洪千琇│108年10月26│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26日21時│①、②、③均匯入劉佳紋│林伯昀犯三人以上││││日23時39分起│37分許,打電話予洪千琇,自稱BOOK│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轉帳5次│ING訂房網站,佯稱因作業疏失,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累犯,處有期徒刑│││├──────┤刷半年的住宿費用,要求協助取消設│戶;④、⑤則匯入蔡光遠│柒月。││││新北市泰山區│定云云,致洪千琇陷於錯誤,依指示│所有台新銀行0000000000│││││住處以網路轉│於左列時、地,分別匯入①1900元、│5767號帳戶│││││帳方式│②49987元、③49987元、④29987│││││││元、⑤4303元,共計136,164元至右│││││││帳戶內。再由黃信龍及林伯昀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提領一空。│││└─┴───┴──────┴────────────────┴───────────┴────────┘附表三:
┌─┬───┬───────┬──────────┬──────┬────┬───────┐│編│提領人│提領時間│提領人頭帳戶│提領地點│提領金額│車輛/共犯││號│││││││├─┼───┼───────┼──────────┼──────┼────┼───────┤│1│林伯昀│108年10月22日│黃信詣所有之中國信託│屏東縣九如鄉│44000元│由不知情之吳俊││││凌晨0時21分至│商業銀行000000000000│九如路二段20│(分3次│穎駕駛車號0000││││22分,分3次提│38號帳戶│7號九如農會│:2萬元│-G5號小客車搭││││領(起訴書將提│││、2萬元│載林伯昀││││領時間誤為凌晨│││、4千元│││││2時25分36秒)│││)││├─┼───┼───────┼──────────┼──────┼────┼───────┤│2│黃信龍│108年10月26日│李仁凱所有中華郵政24│屏東縣竹田鄉│15000元│黃信龍駕駛車號││││19時57分50秒│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山路28號竹││AVW-3213號小客││││││田郵局││車│├─┼───┼───────┼──────────┼──────┼────┼───────┤│3│黃信龍│108年10月26日│蔡光遠所有台新銀行帳│高雄市鳳山區│30000元│同上││││23時25分44秒│戶00000000000000號│中山西路105││││││││號台新銀行│││├─┼───┼───────┼──────────┼──────┼────┼───────┤│4│黃信龍│108年10月26日│同上│同上│30000元│同上││││23時26分45秒│││││├─┼───┼───────┼──────────┼──────┼────┼───────┤│5│黃信龍│108年10月26日│同上│同上│13000元│同上││││23時28分32秒│││││├─┼───┼───────┼──────────┼──────┼────┼───────┤│6│黃信龍│108年10月26日│同上│高雄市大寮區│17000元│同上││││23時57分25秒││ 翁園 里翁園路││││││││70號之33(大││││││││寮區農會翁園││││││││分部)│││├─┼───┼───────┼──────────┼──────┼────┼───────┤│7│黃信龍│108年10月27日│劉佳紋所有之中國信託│屏東縣內埔鄉│10萬元│黃信龍駕駛車號││││01時20分40秒│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老埤村壽比路││AVW-3213號小客│││││36549號帳戶│348號7-11超││車搭載不知名之││││││商壽比店內提││白衣男子││││││款機│││├─┼───┼───────┼──────────┼──────┼────┼───────┤│8│黃信龍│108年10月27日│同上│同上│2000元│同上││││01時21分46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書記官黃嘉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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