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侵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吳曉維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為宋○○○(已歿)之姪子,代號BQ000-A108082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則係自民國10
8年4月10日起受丙○○○(起訴書誤載為宋○○○,應予更正)之兄宋○○聘僱(起訴書誤載為甲女係受丙○○○所聘雇,應予更正),在其母宋○○○位於屏東縣○○鄉○○路(地址詳卷)之住處,照顧宋○○○之菲律賓籍家庭看護。甲○○於108年7月15日晚間某時許,騎乘機車經過宋○○○上開住處附近時,見宋○○○一人在住處外馬路上,未有甲女在旁看護,遂進入宋○○○前開住處內喚醒正在1樓房間休息之甲女,並告知宋○○○單獨外出之情形。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甲○○與甲女一同扶宋○○○回到上開住處內房間休息後,甲○○見宋○○○年邁、失智、重聽、側身面對牆壁躺臥,且該住處內亦無他人,竟不顧甲女意願,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趁甲女在為宋○○○開啟房內電風扇時,從背後抱住甲女,甲女掙脫後坐在床沿,甲○○隨即站立面對甲女,以其兩腿膝蓋夾住甲女雙手,一手壓制甲女,另一手伸入甲女裙底及內褲內撫摸甲女下體,甲女掙扎並推開甲○○,甲○○竟向甲女稱:「沒關係,沒有老婆」等語後,快速脫下長褲、內褲,抓住甲女雙手,強迫甲女以手觸摸其陰莖,以前開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甲女強制猥褻得逞,甲女奮力抵抗並將甲○○推出門外後,甲○○始離開現場。嗣經甲女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網友乙○○,並經乙○○協助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而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
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第
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查本案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故甲女即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而判決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故為保護被害人之身分,本判決就甲女足資識別之資訊均予隱匿,先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辯護人雖主張甲女、乙○○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頁),惟本院並未引用甲女、乙○○於警詢中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毋庸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先予敘明。
㈡、辯護人雖主張證人乙○○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LINE對話紀錄,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頁)。惟觀諸該等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係經連續翻拍手機後列印,且紀錄之起訖時間明確,有該等LINE訊息手機翻拍之相片共2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1至75頁), 復衡 以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是案發時我跟乙○○的對話紀錄,這是當時社工拍我的手機,然後提供給警察等語,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是我跟甲女的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相符,足見該等LINE對話紀錄確實為證人甲女與乙○○案發時所為之對話內容,而證人甲女就該對話紀錄如何從其手機中截圖及提供給警察之經過各節,業證述明確,堪認其非臨訟製作、具真實性。而此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僅就甲女所為關於其事後曾「告知」友人,遭被告猥褻侵害乙事的經過及情緒反應的證述,引為判斷甲女指述之憑信性之佐證,並未引為認定事實(強制猥褻)之直接證據,尚無前開辯護人所指傳聞證據之問題。是該LINE對話紀錄屬書證性質,且屬真正,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除上開爭執部分外,本案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就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以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6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8年7月15日晚間11時30分許,與甲女一同扶宋○○○回到上開住處房間內休息,並於該房間內停留數分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我跟甲女沒有任何肢體接觸,我不知道她為何要這樣說,可能是因為工作的關係,她怕自己沒有工作才告我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依甲女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甲女曾提到遭被告親吻,惟於警偵訊及審理中均未提及,其證述顯然前後不同。又甲女雖有提到被告沒有老婆,但依被告之供述可知被告經常會去探視宋○○○,過程中偶爾都會遇到甲女,甲女可從宋○○○口中得知被告是單身,不能以甲女指訴被告提到沒有老婆即推論被告有本件犯行。乙○○之證述及甲女與乙○○的LINE對話紀錄均是轉述甲女的說法,均無法補強甲女指訴,且丙○○○證述其案發後看到甲女並無害怕的樣子,也證述甲女不想照顧宋○○○之情形,足見甲女有虛偽指訴之動機。甲女雖證稱案發當天有撥打電話予1955申訴及向證人丁○○求助,惟勞動部函覆並無相關紀錄,證人丁○○亦證述甲女並未向其反應過有遭被告侵犯之事,足見甲女所述不實。本件無論是從直接證據或補強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強制猥褻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宋○○○之姪子,甲女則係自108年4月10日起受丙○○○之兄宋○○聘僱,在其母宋○○○位於屏東縣○○鄉○○路之住處,照顧宋○○○之菲律賓籍家庭看護。被告於
108年7月15日晚間某時許,騎乘機車經過宋○○○上開住處附近時,見宋○○○一人在住處外馬路上,未有甲女在旁看護,遂進入宋○○○前開住處內喚醒正在1樓房間休息之甲女,並告知宋○○○單獨外出之情形。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被告協助甲女一同扶宋○○○回到上開住處內房間休息後停留於該房間內數分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供承(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15至19、73至77頁;本院卷第46、393至399頁),並與證人甲女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證人丙○○○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丁○○於審理中之證述互為相符(見警卷第23至24頁;偵卷第27至33頁;本院卷第166至190、272至296頁),復有勞動部108年4月22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A號函、甲女護照、居留證影本各1份在卷足稽(見偵卷第61頁;不公開卷第41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查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我案發前沒有見過被告,當天是第一次看到被告,宋○○○耳朵重聽,眼睛看得到,頭腦不好,可以認出她自己的兒子,但無法認出其他人,她沒有看到那天被告騷擾我的過程,她睡著了而且面向牆壁背對我們。108年7月15日當天晚上我是穿像洋裝的裙子,我當時坐在床旁邊,被告站在床邊,被告用膝蓋把我雙手夾住,並趁機把手伸進我的內褲裡,我把被告推開後,被告就開始脫他褲子跟內褲,然後抓我的手去碰他的陰莖,我就把手抽回來,推開被告,被告的生殖器有點勃起,有點硬,他的生殖器沒有很大,有毛,但不確定分布如何,也沒有看到痣,我有看到被告的龜頭但不確定有沒有割包皮,被告穿四角的直條紋內褲,不確定有沒有格子,被告騷擾我的過程大概4、5分鐘,我覺得我精神上受到傷害,心裡會害怕,會不自覺流淚,晚上有時無法睡好,有時候需要吃安眠藥等語(見偵卷第29至3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最早是105年1月13日來臺灣工作,本案是我來臺灣之後第5個雇主,本案之前我不知道被告住哪裡,案發當天我是第一次看到被告,10
8年7月15日當天晚上約7點宋○○○就睡著了,晚上10點我看宋○○○睡得不錯,我就睡著,後來被告進到房間內把我叫醒,跟我說宋○○○在外面,於是我們去屋外把宋○○○接回來,後來宋○○○進來房間後,因為房間有點熱,我去調電風扇,被告就從後面抱住我,我用手掙脫,擺脫他後我去床旁邊坐下來,他就追上來,把我往床的方向推,抓住我的雙手,用他的膝蓋頂著我的雙手往床的方向壓著,另外一隻手伸進我的內褲裡,他一摸到我內褲中間,我就馬上把他推開,推開之後他就往後退,開始脫自己的褲子,抓著我的手去摸他的下體,我很使勁推開他,把他推走,把他推出去後我以為他要走了,結果他在門外關外面的燈,關完之後他又嘗試要走進來,我又把他推走,他被我推出去後就穿上褲子走了。我印象案發過程中有聽到那個老人說「沒關係、沒有老婆」這句話,當時我聽到這句話,我不太知道這句話什麼意思,後來我才知道。案發當時我跟乙○○認識沒多久,是在臉書上認識,案發前都沒見過面,平常不會很常聊天,但有空的話我們會講話,被告那天離開後,我很怕他會再回來,我馬上回房間將門關起來並上鎖,我在床上發抖不知道怎麼辦,剛好乙○○傳訊息跟我問好,我有跟他說我不太舒服,跟他說有個老人來侵犯我,我跟乙○○說我想要報警但不知道怎麼報警,乙○○有給我聯絡方式,但我不會講,乙○○就幫我報警,後來警察到場,我有跟警察說發生什麼事情,講完後警察請我打給乙○○,跟他說一些事情,乙○○有轉達給我。我也有打給我的翻譯JOANNA(即丁○○),也有跟老闆講,但JOANNA沒有接,雇主 奇奇 (音譯)有到現場,我就抱奇奇,我跟她說老人有摸到我的下體,我很害怕想要報警,但她跟我說明天再來處裡,現在已經很晚。隔天早上被告有來,我不知道他來的原因是什麼,我還有拿手機拍被告,想說要拍給我雇主看,起初我拿給我的雇主跟奇奇看照片,他們好像沒有了解這個人就是性侵我的人,他們帶另外一個老人跟他兒子來,那個老人的兒子一直跟我道歉,我一直告訴他們不是帶來的這個人,我一直給他們看照片,他們才了解不是他們帶來的人,之後奇奇跟我的雇主就去找照片上的人。我除了打給乙○○外,我也有打1955跟112,當初聽到都是語音,沒有跟真人講到話。我一直打給我的翻譯JOANNA,希望得到她的幫助,她才能幫我轉達給我的仲介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66至191頁)。經核上開證人甲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就被告如何對其強制猥褻之時序、地點、過程及方式等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之證述,前後均屬一致,並無重大瑕疵可指,且就遭被告強制猥褻過程之主要情節,俱能詳細陳明,而非僅空泛指證,且甲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印象案發過程中有聽到被告跟我說「沒關係、沒有老婆」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審判長問:有無結婚?)沒有,我一直單身等語(見本院卷第395頁)相符,而衡諸一般經驗法則,甲女苟非親身經歷本案,當無可能就案發經過為詳實之陳述,更無可能就案發當時被告向其告知沒有老婆等細節憑空捏造;再參以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案發前我沒有見過被告,這是我第一次見到他等語(見偵卷第2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與甲女平常沒有往來,也沒有說話聊天,去宋○○○家也沒有接觸過甲女等語(見本院卷第394至
399頁),足徵證人甲女應無編造前開情節以設詞誣指被告而陷害毫無恩怨之陌生人致罹重罪之可能及必要;況甲女遭陌生人之被告以強行環抱、撫摸下體及強拉其手撫摸被告生殖器等方式為性侵害,為不名譽之事,若非確有其事,甲女應無可能一再如此指述,不但自損名節且無端使個人隱私曝光而須接受司法偵、審訊問,故應認甲女前揭證言憑信性甚高。
㈢、再者,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案發當時我從事模具技工,跟甲女在網路上認識1、2個月左右,平常會用通訊軟體LINE聊天,一週大約2、3天會跟甲女傳訊息,案發那天我剛好問她在做什麼,她說她在哭,我就問她發生什麼事情,後來我們有用視訊聊天,我看她哭得很傷心,用浴巾在擦眼淚,一直很害怕的樣子,她很害怕被告還沒走遠,會再回來騷擾她,因為被告是住在附近的人,甲女還有描述被告怎麼騷擾她,也有傳被告照片給我看,後來我問她需不需要我幫她報案,她說好,我就搜尋她附近的派出所幫她報警,我跟警察說有個男生闖入對外勞侵犯,並跟警察說地址在哪裡,後來警察就有去找她等語(見偵卷第45、47頁;本院卷第191至205頁),核與證人甲女前開所證案發後因乙○○以通訊軟體LINE問候甲女,甲女告知其遭侵犯之事後,乙○○協助甲女報警之過程相符,復觀之證人乙○○於案發當天與證人甲女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有該等LINE訊息手機翻拍之照片共2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1至75頁),足見證人乙○○前開證詞應屬事實,而其所證關於案發後其傳訊息聯繫甲女,甲女請求其協助報案,且其與甲女視訊通話時,甲女於訴說遭被告強行環抱、撫摸下體、強拉甲女手觸摸被告陰莖等情時,伴隨有情緒緊張、激動、哭泣之生理狀態,乃證人親身接觸經歷,適足作為甲女前揭指訴之補強證據,且前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證甲女於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完畢,返回房間上鎖後,經證人乙○○傳訊息問候,隨即向乙○○求救,表示其遭到老人騷擾,一開始尚因害怕不敢貿然告知雇主,亦不知道該如何處理,但又害怕再度遭被告侵犯,經乙○○告知:「Themorescaredyouare,them
orehelikesit,themorehewantstohavesexwith
you(中譯:妳愈恐懼,他愈喜歡,他更想跟妳發生性行為)」、「Isokitsyourright,youshouldtellthebo
ssandprotectyourself(中譯:沒關係這是妳的權利,妳應該告訴妳的老闆並保護妳自己)」等語後,始詢問乙○○如何避免再度遭被告侵犯,並且向乙○○表示想要打給1955,經乙○○建議應撥打110報警及告知雇主後,甲女始請乙○○協助報警等情,有證人乙○○與甲女之LINE訊息手機翻拍之照片共26張附卷可考(見警卷第51至75頁),可見甲女案發後第一時間並無意對外張揚,係經乙○○詢問始告知相關案情,且不斷表示害怕雇主知道,經乙○○建議其報警及告知雇主以避免被告再度侵犯,甲女始對外求助,倘甲女係憑空捏造上情而有意誣陷被告,自無可能於第一時間不願對外張揚,擔心其遭被告猥褻過程經雇主或警察知悉而影響其人際關係及看護工作,更無需為此情緒如此地激動,足徵甲女確遭逢極大委屈而情緒劇烈起伏,與一般遭受性侵害之人所常產生之驚恐、哭泣、憤怒等反應相符,益徵甲女前開指訴應非子虛;復衡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甲女第一次打電話給我後,我過去看但沒有看到什麼,第二次打給我後,我過去有二個警察在那裡。甲女說有人摸她,沒有說摸哪裡,她只有比這樣說有人對我這樣,但我不知道這是什麼意思(證人以手由下往上揮)。(檢察官問:被害人從哪裡往上比?)她比這樣(證人手從大腿中間往上比)、(辯護人問:請妳站起來比妳剛剛手往上的姿勢?)(證人起身以右手自腹部位置由下往上揮至脖子位置)、(辯護人問:甲女有無說位置或說胸部?)沒有,只是這樣比、(審判長問:妳剛說甲女只有比手勢,妳沒有問她是什麼意思,妳剛比的手勢是什麼意思?)她說姐姐有人給我這樣(證人右手自腹部位置由下往上揮至脖子位置),我就猜是胸部,我沒有問她我怕講太深她會聽不懂、(審判長問:妳那天去找外勞時,外勞怎麼跟妳講發生什麼事情?)我第一次過去外勞說一個禿頭的給我這樣(證人右手自腹部位置由下往上揮至脖子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281至296頁);證人即警員 湯雅涵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8年7月16日凌晨時派出所有接獲報案,值班員警通知我們說萬華路有人需要協助,當天巡邏員警除了我還有另外一位,當天我們接獲通知後就直接過去,到場時甲女已經在外面等我們,因為那時候是半夜,沒有外事人員,只知道甲女說她被侵犯,隔天上午我們有請家防官一起帶甲女去醫院驗傷,我有想辦法用簡單英文單字跟甲女說不要洗澡,她隔天也是穿當天的衣服去,跟甲女溝通過程中有跟甲女的男生朋友通電話,那個男生我記得沒有跟我講詳細發生情形。當時甲女用簡單英文跟用自己的手摸自己的胸部跟下體,所以我當下認為她是說有人摸她胸部跟下體,但沒辦法完全知道她在表達什麼,一直到108年
7月26日第一次做筆錄有通譯在場,我才知道她說手指有插入陰道,跟我一開始理解的碰觸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367至381頁),亦核與證人甲女前開證述乙○○協助其報案後,警員湯雅涵接獲報案後到場處理時,告知甲女先不要洗澡,並於隔天帶甲女前往醫院驗傷,且甲女曾以電話通知丙○○○到場2次,並於丙○○○到場時告知其遭人侵犯等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南州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0年2月20日員警湯雅涵職務報告暨附件工作紀錄簿、屏東縣政府109年12月21日屏府社工字第10959284400號函各1份暨附件照片共3張、現場照片共8張等件(見警卷81、83、85頁:他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225至231、259至261頁)附卷可佐,凡此種種,俱徵甲女之指訴核與事實相符,確足採信。再佐以甲女陸續於108年9月19日、同年月26日、同年10月3日至心欣診所就醫,經醫師診斷其有創傷壓力症候群,陸續出現情緒低落想哭、失眠、做噩夢、容易被驚嚇等情,此有心欣診所108年10月3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不公開卷第30頁),足證甲女於案發後身心受創,更可徵甲女指訴被告於上揭時、地違反其意願對其為猥褻行為乙情確實為真。被告辯稱:我沒有跟甲女有肢體接觸云云,顯非可採。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雖辯稱:甲女可能是因為工作的關係,她怕自己沒有工作才告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丙○○○於警詢及審理中證稱其到宋○○○家中看到甲女之狀況是很正常的,並無害怕的情況,也有提到甲女不想照顧宋○○○之情形,足見甲女確實有虛偽指訴之動機等語。經查,證人丙○○○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是我三叔的兒子,我的堂哥,甲女是我哥哥雇用來照顧我母親宋○○○的外籍看護,甲女負責煮飯跟整理她跟我母親住的房子。甲女第一次打電話給我後,我過去看但沒有看到什麼,她說有個人對她怎樣,她說禿頭的,但做什麼沒有說,第二次打給我後,我過去有二個警察在那裡。甲女向我反應她被人摸胸部,當下沒有告訴我她被誰摸。她表現的很正常,沒有很害怕的樣子,也沒有哭。我看她都是把我母親放在一旁,然後一直在玩她的手機,我覺得她好像不太想做照顧我母親的工作,因為我覺得她應該要幫我母親按摩手腳,但她都沒有,然後她好像有交男友,假日都會請假出門等語(見警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281至296頁)。然案發後第一時間甲女向證人乙○○求助時伴隨著驚恐、緊張及哭泣等情緒反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衡以甲女通知證人丙○○○及警方到場時,已向證人乙○○求助完畢,並決定對外求助,甲女情緒未如案發一開始激動難平亦與常情無違,證人此部分證述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甲女沒有跟我說過在我家工作或照顧宋○○○很累,也沒有透過仲介跟我們反應說宋○○○不好照顧或脾氣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90、291頁);甲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宋○○○雖然有時候會情緒失控,但平常我跟宋○○○蠻好的,雇主也對我非常好,儘管我一開始就發現這些問題,我也不會有太多不好的感覺,他們有跟我說如果宋○○○真的要怎樣我可以暫時迴避,我有跟JOANNA(即丁○○)提過很怕宋○○○,想要換工作,JOANNA說我可以再試看看,雇主後來也有找我談,後來我就留下來,因為對我來說如果非必要不會換工作,換工作必須住在宿舍且要付很多錢,還要等待沒有收入,我如果有辦法撐下去就會繼續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84至18
5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她跟我反應阿嬤不睡覺,因為阿嬤有點失智,有時趕她出去門外面,我有跟仲介說,也有過去協調,之後就沒事了。(審判長問:業務有無向妳反應雇主覺得這個外勞哪裡不好?)沒有。(公司會不會因為外勞反應不滿意工作條件就處罰外勞或對外勞有不利的影響?)不會,一般都是外勞要求業務,而不是我們要求她。(甲女在案發前有無跟妳說要換雇主?)沒有,單純說阿嬤的問題。(換雇主對外籍勞工來說會有什麼不利益或受到什麼處分嗎?)不會,也不會扣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7
2至281頁)。綜合上開證人所述以觀,可知甲女雖有因照顧年邁、失智之宋○○○不易,一開始曾向證人丁○○反應,惟經協調後甲女已未再反應,亦未曾向證人丙○○○抱怨過,是證人丙○○○前開證述其認為甲女不願意照顧宋○○○等情,應僅係其個人意見之表達,亦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證據。且依證人丁○○前開證述,亦可知業務未曾告知本案雇主有反應甲女工作表現不佳之情形,更換雇主對甲女亦不會有任何不利益處分,益徵甲女並無為更換雇主而虛偽指訴被告之動機及可能。基上,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非可採。
2、辯護人固復以甲女與乙○○LINE對話紀錄,甲女有提到當下有遭被告親吻乙節,之後警偵審卻均未提到有遭被告親吻,足見甲女之指訴有所瑕疵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觀諸證人甲女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證人甲女於案發時曾以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向乙○○提到「Hehugandkis
smeandtouchmypussy(中譯:他抱我、親我而且還摸我的陰部)」等語,有該LINE訊息手機翻拍之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1頁下方);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提到有遭被告親吻乙節(見警卷第11至21頁;偵卷第27至33頁);甲女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辯護人問:你剛說被告一開始有抱,後來手指有放到陰道,後來有用手碰生殖器,過程中被告有無親你?)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惟按證人之陳述雖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證人甲女就上開細節所述雖稍有出入,然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遭被告強制猥褻之前後時序、基本情節均未有明顯出入,業如前述,且人之記憶本無可能鉅細靡遺完整再現,況衡以案發當時情況緊急,證人甲女突遭被告侵犯,所受驚嚇非輕,自難苛責證人甲女事後仍精確記憶案發時被告每一行為舉止,故證人甲女就上開與案情相關之細節事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或係因一時焦慮、緊張、遺忘而漏未提及,或因認屬枝微末節而未加詳述,或因隨時間經過而記憶趨於模糊等等,皆有可能,乃屬事理之常,尚難憑此推論證人甲女所述乃屬虛編而全無足採。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3、辯護人又以證人甲女證稱案發當天有撥打電話予1955申訴及向證人丁○○求助,惟勞動部函覆並無相關紀錄,證人丁○○亦證述甲女並未向其反應過有遭被告侵犯之事,足見甲女所述不實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就甲女持用之門號000000XXXX號行動電話有無於108年7月16日凌晨0時40至50分期間撥打「1955勞工諮詢申訴專線」申訴,及有無以甲女護照號碼、出生年月日之移工來電申訴,均查無相關申訴紀錄等情,固有勞動部109年12月11日勞動發管字第1090025944號函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15頁);證人丁○○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甲女沒有跟我講過她被侵犯的事情,她沒有聯絡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74頁),然證人甲女於案發當晚有嘗試撥打電話予1955、112,惟因不諳中文而未與真人通話,及曾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聯繫證人丁○○等情,業據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6、18
8頁),復有證人甲女提出之撥打1955(勞工諮詢申訴專線)4次、撥打112(緊急求助電話)2次之通聯記錄手機翻拍照片1張、甲女與仲介公司MamJoannaWanjia之手機對話紀錄對話擷圖暨翻譯1張附卷足參(見警卷第77、79頁),足見甲女確實有於案發後嘗試撥打電話予1955及以通訊軟體LINE通話之方式向丁○○尋求協助,更可徵其所言非虛,是尚難僅以勞動部函覆無甲女申訴之相關紀錄、證人丁○○證述甲女後續未向其說明有遭被告侵犯等節,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辯護人前揭所辯,顯無可採。
4、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從甲女描述當天案發情形,宋○○○從門口進來不可能馬上睡著,且依宋○○○的身形,如果被告要在宋○○○在床上的情形下,還要對甲女為不法舉動,不太可能有此情況發生等語。惟宋○○○很好入睡,是躺下就睡的人,且有稍微重聽、失智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2、286頁),復衡以宋○○○既係因年邁,且有些微失智、重聽等情形,始需由甲女全天看護,被告為宋○○○之姪子,對宋○○○前開身體狀況自應知之甚詳;再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可知宋○○○之床鋪僅佔木製床架約3分之1等情,有現場照片共8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3至49頁),足見該床尚留有一定空間,是被告確有可能於攙扶宋○○○回房休息後,見宋○○○年邁、重聽、失智且無其他人在房間內等情形,起意對甲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被告選擇於案發地點及宋○○○在場時遂行本件犯行,並無任何違背常情之處。辯護人前開所指,殊無足取。
5、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自陳一進到宋○○○家中就看到甲女,甲女當時穿著短裙,如果被告要為猥褻行為,應該要選擇宋○○○不在家中的時候,無需選擇在將宋○○○帶回房間床上後才對甲女為之。被告三不五時就會去探視宋○○○,且過程中偶爾會看到甲女,甲女或多或少可從宋○○○嘴中得知被告是沒有結婚的。且告訴人提出之隔天早上9點被告去宋○○○家中之照片,如果被告於前晚確有對甲女為不法舉動,不可能在隔天還去宋○○○家;甲女當天晚上在睡覺,放任宋○○○自己跑出去,這是甲女工作上重大瑕疵,雇主可能因此不讓她繼續工作,甲女可能因害怕失去這個工作,而因此指訴被告得以替換本件工作,足見甲女有誣指被告之動機等語。然此部分毋寧乃辯護人個人意見之表達、主觀之推測,並無證據以實其說,且與被告有無為本案犯行之關連性甚低,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㈤、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以手指進入甲女陰道內
1分鐘,以此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等節。經查,甲女第一次警詢時證稱:因為我穿裙子,被告的手就從裙底伸進來,從內褲邊緣伸進去,用手指侵入陰道,我就推開被告等語(見警卷第14頁);於第二次警詢時證稱:(警察問:在被告將手指侵入你陰道時是否有將你的內褲脫下來?手指侵入陰道停留多久時間?是否有做何其他動作?)沒有,被告是從胯下的地方伸進去的。大概有1分鐘左右的時間,我有感覺被告的手指在陰道內有上下撫摸的動作等語(見警卷第20頁),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被告當時手伸進去妳的內褲時,有伸進去妳的陰道?)有,他用手指頭伸進去我的陰道,我覺得有一點痛,大概一個指節深,大約兩公分,我沒有流血。(檢察官問:被告是否有用力摳?)被告有用力摳,所以我覺得有一點痛。我當時坐在床邊,被告站在床邊,我的雙手被被告用他的膝蓋夾住,被告就趁這個機會把手伸進去我的內褲裡,我無法確定時間多久,但是我感覺很久。(檢察官問:被告將手伸進去時有無脫妳的衣服?)沒有,被告從內褲邊緣將手伸進去等語(見偵卷第2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的雙手放在雙腿之間,被告用膝蓋頂著我的手貼在床上,另外用一隻手伸進我的內褲裡面。被告上前用膝蓋壓住我的手抵著床,並用他的手伸進我的內褲裡面。當下他一摸到我內褲中間,我就馬上把他推開,推開之後他就往後退,他就脫他自己的褲子。(檢察官問:剛剛妳稱被告有用手摸到妳的內褲,在外面摸還是有伸進內褲裡面摸?)他整個手有伸進內褲裡面摸,有摸到我的下體。(有無插進去?)他的手指有插進我的陰道裡。(辯護人問:被告手指插進陰道裡的時間大概多久?)不會太久,他摸到陰部時我就奮力想要掙開。(辯護人問:被告伸到陰道裡有無做用力挖的動作?)他手指一摸進去,我就把他推開,他就開始解皮帶褲子往前。(辯護人問:妳剛說被告手碰到妳內褲後就把他推開,又說被告手指有伸到陰道裡,到底當天被告手指碰觸到妳內褲而已,還是手指有伸到妳的陰道裡?)事情發生非常快,他伸進去那一剎那有摸到我陰道,手指也有插入我陰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70至171、178至179頁)。經核證人甲女前開證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一致證稱被告有伸手至其內褲裡觸碰其陰部,惟就被告手指有無進入其陰道內,被告手指停留其陰道內之時間、被告有無以手指摳挖其陰道等情節尚有出入;復衡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我是看到甲女用通訊軟體LINE訊息跟我說「PUT」(即警卷第73頁2時3分乙○○與甲女之對話),我用google翻譯有「進入」的意思,我才知道被告有用手指進入甲女陰道,不是甲女用語音跟我說,也不是事後跟我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惟證人甲女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向證人乙○○求助時,於108年7月15日23時48分、23時55分、23時57分分別向乙○○稱:「Hehugandkissmeandtou
chmypussy(中譯:他抱我、親我而且還摸我陰部)」、「Heforcemetotouchmypussy(中譯:他強迫我觸摸我的陰部)」、「Myhandsishurtstoprotecthereno
ttouchmypussy(中譯:在防護他觸碰我的陰部時我的手很痛)」等語,嗣於翌(16)日2時3分始向乙○○稱:「
Andforcetoputherehandsmypussy(中譯:並強迫把手放在我的陰部)」等語,有該等LINE訊息手機翻拍之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1、55、57、73頁);再佐以證人湯雅涵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甲女有簡單英文跟用自己的手摸自己的胸部跟下體,所以我當下認為她是說有人摸她胸部跟下體,108年7月26日製作筆錄時,有通譯在場時,她才說有手指插入陰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74頁);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則證稱:甲女說有人摸她,沒有說摸哪裡,只有用動作從腹部位置用手往上揮到脖子位置,我自己猜是胸部等語(見本院卷第284至286頁),綜合上開事證以觀,可知甲女於案發第一時間向乙○○、湯雅涵、丙○○○反應遭被告侵犯時,係向其等表示遭被告觸摸胸部、下體,惟均未向其等表示有遭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等情,是尚難以甲女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以手指進入甲女之陰道內之行為,而公訴人除上開證據外,並未提出其他足以令人確信被告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補強證據,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認本案被告之行為僅構成強制猥褻之犯行,公訴意旨認應構成強制性交之犯行,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核屬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其他一切色慾行為(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563號、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無視甲女之拒絕、掙扎與反抗,強行環抱A女,以手強行撫摸甲女下體,並強拉甲女之手觸摸其陰莖之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被告之行為客觀上已足以引起性慾之興奮與滿足,顯係基於色慾而滿足慾望之一種動作,自屬於猥褻之行為,且已達到強制猥褻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嫌,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前揭論罪之罪名後(見本院卷第366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先後強行擁抱甲女,以手強行撫摸甲女下體,並強拉甲女之手觸摸其陰莖之行為,係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次猥褻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然其以67歲之年齡,因深夜協助甲女將宋○○○帶回家中房間,為逞私慾,竟利用甲女為外籍看護、不諳中文,僅與年邁、失智之宋○○○單獨居住,對外難以求助情形下,對甲女為本案強制猥褻之犯行,不但嚴重侵害甲女身體權與性自主權,更對甲女造成心理傷害,及對其日後看護男性老人之工作造成一定壓力,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復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被自陳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與現在均無業,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檢察官雖就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之罪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年6月,惟本案業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復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張瑞德法官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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