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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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4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420號原告 王彩雲
邱郁婷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傑
李志澄 律師上1人之複代理人 林美伶 律師被告 許慶 壹訴訟代理人 蔡坤廷 律師複代理人 李儼峰 律師被告 蕭芳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許慶壹 應給付原告王彩雲新臺幣玖拾萬捌仟柒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玖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慶壹應給付原告邱郁婷新臺幣陸拾伍萬捌仟肆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參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蕭芳萬應給付原告王彩雲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零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參仟柒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蕭芳萬應給付原告邱郁婷新臺幣伍萬貳仟零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慶壹負擔百分之五十一、被告蕭芳萬負擔百分之六、原告王彩雲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邱郁婷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王彩雲以新臺幣參拾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慶壹如以新臺幣玖拾萬捌仟柒佰零肆元為原告王彩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邱郁婷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慶壹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捌仟肆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邱郁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王彩雲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蕭芳萬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零貳拾捌元為原告王彩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邱郁婷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蕭芳萬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零參拾壹元為原告邱郁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係:㈠、被告蕭芳萬應給付原告王彩雲新臺幣(下同)97萬6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7月20日起按月給付原告王彩雲3萬1277元。㈡、被告蕭芳萬應給付原告邱郁婷17萬2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7月20日起按月給付原告邱郁婷1萬2563元(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04年8月24日具狀追加被告許慶壹(見本院卷第61頁),並於105年9月1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許慶壹應給付原告王彩雲124萬5520元,及其中101萬896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如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占用面積325.5平方公尺)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王彩雲46萬349元。㈡、被告蕭芳萬應給付原告王彩雲9萬5661元,及其中7萬826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
105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範圍(占用面積25平方公尺)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王彩雲3萬5357元。㈢、被告許慶壹應給付原告邱郁婷30萬5014元,及其中18萬48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占用面積325.5平方公尺)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邱郁婷62萬572元。㈣、被告蕭芳萬應給付原告邱郁婷2萬3426元,及其中1萬386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範圍(占用面積25平方公尺)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邱郁婷4萬7663元(見本院卷第231至232頁)。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蕭芳萬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原告王彩雲之應有部分原為10萬之49812、原告邱郁婷之應有部分原為10萬分之20008、訴外人 周俊男 之應有部分原為10萬分之180。惟系爭土地未經原告同意即遭擅自架設鐵皮圍籬,被告許慶壹出租予被告蕭芳萬占有使用如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作為停車場使用(以下簡稱系爭停車場),被告蕭芳萬另占有使用如附圖編號B所示範圍作為車庫使用(以下簡稱系爭車庫)。
系爭土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6月4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8號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以下簡稱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故自104年6月4日起,原告王彩雲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7萬分之49812、原告邱郁婷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7萬分之20008、周俊男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7萬分之
180。惟周俊男於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前就系爭土地所有之應有部分10萬分之180為信託登記,委託人為原告邱郁婷。嗣於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後,原告邱郁婷已終止信託登記,且受讓原告王彩雲部分應有部分,並於104年11月23日為分割登記,故原告王彩雲應有部分為7萬分之29812、原告邱郁婷應有部分為7萬分之40188。
㈡、被告無法律上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審諸系爭土地係位於新北市○○區○○路、中山路口,鄰近捷運站、民生公園等,生活機能相當便利,被告占用作為停車場、車庫出租,獲利尤為可觀。又系爭土地99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80元,102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4150.4元,105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萬3208元,參照土地法第97條規定,原告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合理。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許慶壹應給付原告王彩雲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如下:
⑴101年12月12日至104年7月20日起訴時為101萬8965元
:101年12月12日至101年12月31日,共計0.67個月,金額為1萬8178元【計算式:20080×325.5×10%÷12×
0.67×49812/100000=181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02年1月1日至104年7月20日,共計30.67個月,金額為100萬787元【計算式:24150.4×325.5×10%÷12×30.67×49812/1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上合計101萬8965元。
⑵104年7月21日至104年11月23日為19萬1123元:104年
7月21日至104年11月23日,共計4.1個月,金額為19萬1123元【計算式:24150.4×325.5×10%÷12×4.1×49812/70000=1911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104年11月24日至104年12月31日為3萬5432元:104年
11月24日至104年12月31日,共計1.27個月,金額為3萬5432元【計算式:24150.4×325.5×10%÷12×1.27×29812/70000=354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上⑴至⑶合計124萬5520元)。
⑷自105年1月1日起每年金額為46萬349元【計算式:33
208×325.5×10%×29812/70000=4603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被告蕭芳萬應給付原告王彩雲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如下:
⑴101年12月12日至104年7月20日起訴時為7萬8261元:
101年12月12日至101年12月31日,共計0.67個月,金額為1396元【計算式:20080×25×10%÷12×0.67×49812/100000=13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02年1月1日至104年7月20日,共計30.67月,金額為7萬6865元【計算式:24150.4×25×10%÷12×30.67×49812/100000=768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上合計7萬8261元。
⑵104年7月21日至104年11月23日為1萬4679元:104年
7月21日至104年11月23日,共計4.1個月,金額為1萬4679元【計算式:24150.4×25×10%÷12×4.1×49812/70000=146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104年11月24日至104年12月31日為2721元:104年11月
24日至104年12月31日,共計1.27個月,金額為2721元【計算式:24150.4×25×10%÷12×1.27×29812/70000=27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上⑴至⑶合計9萬5661元。
⑷自105年1月1日起每年金額為3萬5357元【計算式:33
208×25×10%×29812/70000=353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被告許慶壹應給付原告邱郁婷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如下:
⑴103年5月28日至104年7月20日起訴時為18萬481元:
103年5月28日至104年7月20日,共計13.77個月,金額為18萬481元【計算式:24150.4×325.5×10%÷12×13.77×20008/100000=1804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104年7月21日至104年11月23日為7萬6769元:104年
7月21日至104年11月23日,共計4.1個月,金額為7萬6769元【計算式:24150.4×325.5×10%÷12×4.1×20008/70000=767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104年11月24日至104年12月31日為4萬7764元:104年
11月24日至104年12月31日,共計1.27個月,金額為4萬7764元【計算式:24150.4×325.5×10%÷12×1.27×40188/70000=477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上⑴至⑶合計30萬5014元)。
⑷自105年1月1日起每年金額為62萬572元【計算式:33
208×325.5×10%×40188/70000=6205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⒋被告蕭芳萬應給付原告邱郁婷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如下:
⑴103年5月28日至104年7月20日起訴時為1萬3862元:
103年5月28日至104年7月20日,共計13.77個月,金額為1萬3862元【計算式:24150.4×25×10%÷12×13.77×20008/100000=138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104年7月21日至104年11月23日為5896元:104年7月
21日至104年11月23日,共計4.1個月,金額為5896元【計算式:24150.4×25×10%÷12×4.1×20008/70000=58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104年11月24日至104年12月31日為3668元:104年11月
24日至104年12月31日,共計1.27個月,金額為3668元【計算式:24150.4×25×10%÷12×1.27×40188/70000=36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上⑴至⑶合計2萬3426元)。
⑷自105年1月1日起每年金額為4萬7663元【計算式:33
208×25×10%×40188/70000=476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被告許慶壹雖抗辯其僅出租如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中136.6平方公尺之土地予被告蕭芳萬且於20萬元之範圍內受有利益云云,惟依本院98年度訴字第2084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以下簡稱另案①)判決附圖所示,占用面積共計287平方公尺,嗣被告許慶壹買受前揭地上物,面積共計191.1平方公尺,比對本件附圖及另案①判決附圖,顯示兩者面積相距不遠,堪認被告許慶壹買受前揭地上物後,即予以拆除並擴大占用面積加設鐵圍籬,而出租予被告蕭芳萬使用,且被告許慶壹迄未依同意書所載要求被告蕭芳萬返還,顯然渠等之租約仍屬存在,被告許慶壹抗辯自不可採。至被告許慶壹為抵銷抗辯部分,雖如附圖編號D1、D2、D3、D4所示土地上之房屋(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00000號房屋,以下分別簡稱系爭77、79、81、83號房屋)納稅義務人均係原告王彩雲,然依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89號拆屋還地事件(以下簡稱另案②)判決內容可知,若實際上並未交付違章建物,縱有變更房屋稅籍之行為,仍屬尚未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仍應以實際占有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訴請給付得利之被告。另系爭83號房屋及如附圖編號F2所示土地上之鐵皮屋(以下簡稱系爭83號後方鐵皮屋)並非原告王彩雲使用,實際占有人為訴外人 蕭玄章 ,此由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42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以下簡稱另案③)之判決可知。原告王彩雲僅係與系爭83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於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前之整合清理期間,先協商訂立買賣契約,並約定先變更稅籍資料作為後續履約之保證而已,系爭83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亦未交付系爭83號房屋予原告接管,而仍由其繼續使用迄今,此由證人蕭玄章證述可知。又如附圖編號D1、D2、D3所示土地及其上系爭77、79、81號房屋,被告許慶壹既已對原告王彩雲、邱郁婷取得另案②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被告許慶壹不得重複請求而為抵銷抗辯。至如附圖編號C所示土地上之地磅(以下簡稱系爭地磅),並非原告占有,被告許慶壹不得為抵銷。另被告蕭芳萬嗣於105年11月9日返還如附圖編號B所示土地,被告許慶壹則於105年11月10日返還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非如被告許慶壹所稱其已於105年10月20日放棄占有,蓋當時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上仍有停放車輛及被告許慶壹加設之鐵圍籬。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情。並聲明:
⒈被告許慶壹應給付原告王彩雲124萬5520元,及其中101萬
896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王彩雲46萬349元。
⒉被告蕭芳萬應給付原告王彩雲9萬5661元,及其中7萬8261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王彩雲3萬5357元。
⒊被告許慶壹應給付原告邱郁婷30萬5014元,及其中18萬481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邱郁婷62萬572元。⒋被告蕭芳萬應給付原告邱郁婷2萬3426元,及其中1萬3862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B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邱郁婷4萬7663元。
二、被告蕭芳萬則以:被告許慶壹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且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實際占有部分,已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被告蕭芳萬向被告許慶壹承租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時,即查知被告許慶壹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而向被告許慶壹承租系爭停車場使用,並簽訂同意書。被告蕭芳萬僅是幫被告許慶壹管理系爭土地,被告許慶壹無償讓被告蕭芳萬使用,故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許慶壹則以:
㈠、被告許慶壹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為求順利整合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共有人曾向土地占有人購買其上既存房屋,衡諸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之應有部分比例與既存房屋之占用面積比例,即可得知共有人間有依各自承購既存房屋之特定占用部分,作為系爭土地分管契約之管理範圍,堪認系爭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實際占用部分,已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㈡、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自101年12月12日起係由被告蕭芳萬獨自占用。觀諸被告蕭芳萬之陳述及同意書可知,被告許慶壹將門號號碼新○○○區○○路○段○○巷○號及4號房屋所坐落之土地,租予被告蕭芳萬使用,雙方約定由被告蕭芳萬出資20萬元整地,並以此作為租金之對價。又上開建物係坐落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範圍內,依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占用面積僅為136.6平方公尺,故就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逾136.6平方公尺之占用,不在被告蕭芳萬承租範圍內致未支付租金,即屬被告蕭芳萬之個人行為,與被告許慶壹無涉。又無權占用之不當得利應以客觀上確有占用之事實行為為斷,故被告許慶壹無權占用之期間僅自101年12月12日起計算至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之日即104年6月4日為止,此後被告許慶壹並無所有權,客觀上更僅存在被告蕭芳萬自行占用之事實,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許慶壹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依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1695號判例意旨,被告許慶壹僅就101年12月12日起至104年6月4日止,出租範圍136.6平方公尺及20萬元利益內,以原告應有部分比例,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責任。另被告許慶壹已於105年10月20日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返還原告。原告雖主張被告許慶壹於105年11月10日前仍占有使用,並提出105年10月26日所拍攝之照片為憑,然該照片中之工作物及車輛,均非被告許慶壹設置或容許占有,不能作為當時被告許慶壹仍有占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之證明。
㈢、又被告許慶壹於100年6月16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萬8000分之5399,於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之日即104年6月4日前,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原告王彩雲無權占有系爭地磅、系爭77、79、81、83號房屋、系爭81、83號後方鐵皮屋。觀之另案②判決內容可知,系爭地磅當時即已存在,且為原告王彩雲所有,並出租訴外人 黃新志 使用。原告王彩雲曾自承於另案③判決後,系爭83號房屋已移轉為其所有,且依證人蕭玄章之證述亦可知,原告王彩雲為系爭83號房屋及系爭83號後方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由原告王彩雲同意由證人蕭玄章繼續使用。又參照訴外人天中天工程有限公司於99年7月20日就系爭土地所繪測之現況計畫圖可知,如附圖編號F1所示土地上之鐵皮屋(占用面積17.31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81號後方鐵皮屋)及系爭83號後方鐵皮屋,分別供系爭81、83號房屋所有權人使用。被告許慶壹亦得依系爭土地麗年申報地價為計算依據,向原告王彩雲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為抵銷抗辯。分述如下:
⒈系爭77號房屋部分為7萬9212元:100年6月16日至101年
12月31日,共計18.5個月,金額為2萬7392元【計算式:20
080×29.5×10%÷12×18.5×5399/18000=273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02年1月1日至104年6月4日,共計29.1個月,金額為5萬1820元【計算式:24150.4×29.5×10%÷12×29.1×5399/18000=518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系爭79號房屋部分為6萬6807元:100年6月16日至101年
12月31日,共計18.5個月,金額為2萬3102元【計算式:20
080×24.88×10%÷12×18.5×5399/18000=231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02年1月1日至104年6月4日,共計29.1個月,金額為4萬3705元【計算式:24150.4×24.88×10%÷12×29.1×5399/18000=437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系爭81號房屋部分為7萬3438元:100年6月16日至101年
12月31日,共計18.5個月,金額為2萬5395元【計算式:20
080×27.35×10%÷12×18.5×5399/18000=253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02年1月1日至104年6月4日,共計29.1個月,金額為4萬8043元【計算式:24150.4×27.35×10%÷12×29.1×5399/18000=480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⒋系爭83號房屋部分為16萬491元:100年6月16日至101年
12月31日,共計18.5個月,金額為5萬5498元【計算式:20
080×59.77×10%÷12×18.5×5399/18000=554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02年1月1日至104年6月4日,共計29.1個月,金額為10萬4993元【計算式:24150.4×59.77×10%÷12×29.1×5399/18000=1049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⒌81號後方鐵皮屋部分為4萬6480元:100年6月16日至101年12月31日,共計18.5個月,金額為1萬6073元【計算式:
20080×17.31×10%÷12×18.5×5399/18000=160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02年1月1日至104年6月4日,共計29.1個月,金額為3萬407元【計算式:24150.4×
17.31×10%÷12×29.1×5399/18000=304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⒍83號後方鐵皮屋部分為8萬686元:100年6月16日至101年12月31日,共計18.5個月,金額為2萬7874元【計算式:
20080×30.02×10%÷12×18.5×5399/18000=278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02年1月1日至104年6月4日,共計29.1個月,金額為5萬2734元【計算式:24150.4×
30.02×10%÷12×29.1×5399/18000=527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⒎系爭地磅部分為9萬1295元:100年6月16日至101年12月
31日,共計18.5個月,金額為3萬1570元【計算式:20080×34×10%÷12×18.5×5399/18000=315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02年1月1日至104年6月4日,共計29.1個月,金額為5萬9725元【計算式:24150.4×34×10%÷12×29.1×5399/18000=597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⒏準此,被告許慶壹得對原告王彩雲為抵銷之金額合計59萬84
09元【計算式:79212+66807+73438+160491+46480+80686+91295=598409】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前,原告、周俊男、被告許慶壹均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人,原告王彩雲之應有部分原為10萬之4萬9812(101年3月7日以調解移轉為原因登記)、原告邱郁婷之應有部分原為10萬分之2萬8(103年5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周俊男之應有部分原為10萬分之
180(101年11月8日以信託為原因登記)、被告許慶壹之應有部分原為1萬8000分之5399(100年6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見本院卷第87頁、第192頁反面,並有本院卷第16至18頁、第109至110頁、第117至124頁所附之土地登記謄本2份、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8號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各1份為證】。
㈡、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於104年6月4日判決原告與周俊男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王彩雲之應有部分為7萬之4萬9812、原告邱郁婷之應有部分為7萬分之2萬8、周俊男之應有部分為7萬分之180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41頁反面,並有本院卷第117至124頁所附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8號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各1份為證,亦經本院調取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㈢、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後,系爭土地於104年11月23日辦理登記為原告分別共有,原告王彩雲之應有部分為7萬之2萬9812、原告邱郁婷之應有部分為7萬分之4萬188【見本院卷第141頁反面,並有本院卷第125至126頁所附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為證】。
㈣、系爭土地於99年至101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80元,於102年至104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4150.4元,於105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萬3208元【見本院卷第192頁正、反面,並有本院卷第26至27頁、第158頁所附之地價謄本2份為證】。
㈤、系爭停車場、系爭車庫、系爭地磅、系爭77、79、81、83號房屋、系爭81、83號後方鐵皮屋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為如附圖編號A、B、C、D1、D2、D3、D4、F1、F2所示,面積分別為325.5平方公尺、25平方公尺、34平方公尺、29.5平方公尺、24.88平方公尺、27.35平方公尺、59.77平方公尺、17.31平方公尺、30.02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260至261頁,並有本院卷第217頁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1份為證】。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占有、使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上述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至法定地價者,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未申報則以土地之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申報地價,此觀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甚明。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裁判分割前面積為1614平方公尺,裁判分割後面積為1158.5平方公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2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第125至126頁),堪認屬實。又系爭土地鄰新北市○○區○○路○○○○○○號快速道路),附近有本院板橋簡易庭、新北市憲兵隊,並可徒步前往百貨公司、購物中心、傳統市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頁反面),並有地圖1紙、照片
6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16頁),亦為可採。綜觀上情可知,系爭土地周遭之工商業繁榮程度非低,並斟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兩造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因素,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本件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院核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前,應釐清被告各自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面積及起迄時間點為何。茲分別析述如下:
⒈被告許慶壹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許慶壹於101年12月12日至105年11月10日
無權占有系爭停車場之土地(面積325.5平方公尺)等情。被告許慶壹辯稱其出租被告蕭芳萬之範圍僅136.6平方公尺,其餘均為被告蕭芳萬自行占有等語,固係以101年10月5日同意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各1紙為憑(見本院卷58至59頁)。然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係於100年6月14日製作,且以核定稅額為主要用途,能否據以證明基地面積,當非無疑。又依被告蕭芳萬所陳系爭停車場之土地均係被告許慶壹出租其使用(見本院卷第87、104頁),衡情被告蕭芳萬如違約越界使用系爭土地,被告許慶壹自無可能於5年間均毫無所悉且未向被告蕭芳萬主張權利之理,自堪認被告許慶壹所辯應非可採。被告許慶壹又辯稱其係於105年10月20日放棄占有云云,固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遽信其所辯屬實。惟觀之原告提出之照片2張,顯示系爭停車場大門深鎖之現況,依其所陳係於105年10月26日拍攝(見本院卷第327頁),至於該日之後是否仍有繼續占有之事實,則未據原告提出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是依原告之舉證,僅能認為被告許慶壹占有系爭停車場之土地至
105年10月26日。⑵被告許慶壹無權占有系爭停車場之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方式如下:
①101年12月12日至104年7月20日起訴時,不當得利金
額為83萬576元【計算式:{(49812/100000)×〔20
080×(20/365)+24150.4×(2+154/365)〕+(49812/70000)×〔24150.4×(47/365)〕}×8%×325.5=8305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②104年7月21日至105年10月26日,不當得利金額為48
萬3741元【計算式:{(49812/70000)×〔24150.4×(125/365)〕+(29812/70000)×〔24150.4×(39/365)+33208×(300/366)〕}×8%×325.
5=4837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③以上金額合計131萬4317元【計算式:830576+483741
=0000000】,並依原告王彩雲之主張就起訴前之83萬
576元部分計算利息。⑶被告許慶壹無權占有系爭停車場之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方式如下:
①103年5月28日至104年7月20日起訴時,不當得利金
額為15萬1385元【計算式:{(20008/100000)×〔24
150.4×(372/365)〕+(20008/70000)×〔2415
0.4×(47/365)〕}×8%×325.5=1513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②104年7月21日至105年10月26日,不當得利金額為50
萬7069元【計算式:{(20008/70000)×〔24150.4×(125/365)〕+(40188/70000)×〔24150.4×(39/365)+33208×(300/366)〕}×8%×325.
5=5070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③以上金額合計65萬8454元【計算式:151385+507069=
658454】,並依原告邱郁婷之主張就起訴前之15萬1385元部分計算利息。
⒉被告蕭芳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蕭芳萬於101年12月12日至105年11月9日
無權占有系爭車庫之土地(面積25平方公尺)等情,被告蕭芳萬自認確有使用系爭車庫(見本院卷第104頁),對於使用起迄時間點則未為爭執,自堪認可採。
⑵被告蕭芳萬無權占有系爭車庫之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方式如下:
①101年12月12日至104年7月20日起訴時,不當得利金
額為6萬3792元【計算式:{(49812/100000)×〔20
080×(20/365)+24150.4×(2+154/365)〕+(49812/70000)×〔24150.4×(47/365)〕}×8%×25=637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②104年7月21日至105年11月9日,不當得利金額為3
萬8236元【計算式:{(49812/70000)×〔24150.4×(125/365)〕+(29812/70000)×〔24150.4×(39/365)+33208×(314/366)〕}×8%×25=382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以上金額合計10萬2028元【計算式:63792+38236=
102028】,並依原告王彩雲之主張就起訴前之6萬3792元部分計算利息。
⑶被告蕭芳萬無權占有系爭車庫之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方式如下:
①103年5月28日至104年7月20日起訴時,不當得利金
額為1萬1627元【計算式:{(20008/100000)×〔24
150.4×(372/365)〕+(20008/70000)×〔2415
0.4×(47/365)〕}×8%×25=116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②104年7月21日至105年11月9日,不當得利金額為4
萬404元【計算式:{(20008/70000)×〔24150.4×(125/365)〕+(40188/70000)×〔24150.4×(39/365)+33208×(314/366)〕}×8%×25=404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以上金額合計5萬2031元【計算式:11627+40404=
52031】,並依原告邱郁婷之主張就起訴前之1萬1627元部分計算利息。
㈣、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亦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固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以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而言。倘僅為表意人單純之沉默,除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然系爭土地共有人單純就他共有人使用系爭土地不為異議或反對之表示,可合理推知之原因甚多,或因權利意識之欠缺,或基於睦鄰情誼而與人為善,或礙於處置能力之不足,或出於對所有權歸屬或法律規定之誤解,均非無可能,故縱認系爭土地上有由共有人長期占有使用之事實,亦無法必然推論出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單純沈默即是默示同意而成立默示分管契約。被告就默示分管契約之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㈤、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慶壹雖於105年9月5日具狀係以原告王彩雲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磅、系爭77、83號房屋、系爭83號後方鐵皮屋及原告邱郁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79、81號房屋、系爭81號後方鐵皮屋而請求原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執此為抵銷抗辯(見本院卷第299至302頁)。惟嗣於本院
10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全數均向原告王彩雲為抵銷(見本院卷第261頁)。是以本院核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前,應釐清原告王彩雲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面積及起迄時間點為何。茲分別析述如下:
⒈原告王彩雲自認其為系爭77、79、81號房屋、及系爭81號後
方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見本院卷第267頁),並否認使用系爭地磅、系爭83號房屋、系爭83號後方鐵皮屋。然觀之被告許慶壹所提出之民事執行聲明異議狀所載,原告王彩雲自承已自另案②判決後受讓取得系爭83號房屋並辦妥房屋稅籍證明(見本院卷第187頁),證人蕭玄章亦於105年10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伊現住在系爭83號房屋,系爭83號後方鐵皮屋亦由伊停放車輛使用,均由原告王彩雲同意伊繼續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19頁反面、第320頁),益徵原告王彩雲至少是系爭83號房屋、系爭83號後方鐵皮屋之間接占有人無訛。至於系爭地磅部分,被告許慶壹抗辯係由原告王彩雲出租黃新志使用一節,業據其於聲請傳喚證人黃新志未到庭後即捨棄傳喚(見本院卷第320頁反面),自難認已善盡其舉證責任,自不能認為系爭地磅係由原告王彩雲占用。是以原告王彩雲占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77、79、
81、83號房屋、系爭81、83號後方鐵皮屋,面積共計188.83平方公尺【計算式:29.50+24.88+27.35+59.77+17.31+30.02=188.83】。
⒉又被告許慶壹係於100年6月16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1萬8000分之5399,嗣因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已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於104年6月4日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㈡)。故被告許慶壹依系爭土地歷年申報地價為據(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請求原告王彩雲給付100年6月16日至104年6月
3日占用188.83平方公尺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當屬有據,金額為40萬5613元【計算式:(5399/18000)×〔20
080×(199/365+1)+24150.4×(2+154/365)〕×8%×188.83=4056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因原告與被告許慶壹均同意以本金為抵銷(見本院卷第320頁反面),故原告王彩雲得向被告許慶壹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90萬870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908704】,並依原告王彩雲之主張就起訴前之42萬4963元【000000-000000=424963】部分計算利息。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30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7月29日送達被告蕭芳萬,見本院卷第40頁所附之送達證書1紙可稽)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就被告蕭芳萬部分固屬有據。惟就被告許慶壹部分,既係原告追加起訴,僅得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20日(追加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9月9日寄存送達被告許慶壹,見本院卷第71頁所附之送達證書1紙可稽,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①被告許慶壹應給付原告王彩雲90萬8704元,及其中42萬4963元自10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許慶壹應給付原告邱郁婷65萬8454元,及其中15萬1385元自10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蕭芳萬應給付原告王彩雲10萬2028元,及其中6萬3792元自10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④被告蕭芳萬應給付原告邱郁婷5萬2031元,及其中1萬1627元自10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按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規定,係以各別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為準,故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與共同訴訟,其合併判決者,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結論參照)。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書記官楊丹儀附表1:
┌───────────────────────────────────────────────────┐│原告王彩雲向被告許慶壹請求部分(占用面積325.5平方公尺)│├──┬──────────┬──────┬──────────┬─────┬──────┬──────┤│編號│時間│應有部分│時間│申報地價│金額│小計│├──┼──────────┼──────┼──────────┼─────┼──────┼──────┤││││101.12.12~101.12.31│20080.0元│1萬4272元│││1│101.12.12~104.06.03│49812/100000├──────────┼─────┼──────┤│││││102.01.01~104.06.03│24150.4元│75萬8680元│83萬576元│├──┼──────────┼──────┼──────────┼─────┼──────┤│││││104.06.04~104.07.20│24150.4元│5萬7624元│││2│104.06.04~104.11.22│49812/70000├──────────┼─────┼──────┼──────┤││││104.07.21~104.11.22│24150.4元│15萬3256元││├──┼──────────┼──────┼──────────┼─────┼──────┤│││││104.11.23~104.12.31│24150.4元│2萬8617元│48萬3741元││3│104.11.23~105.10.26│29812/70000├──────────┼─────┼──────┤│││││105.01.01~105.10.26│33208.0元│30萬1868元││├──┼──────────┼──────┼──────────┼─────┼──────┼──────┤│合計││││││131萬4317元│└──┴──────────┴──────┴──────────┴─────┴──────┴──────┘附表2:
┌───────────────────────────────────────────────────┐│原告邱郁婷向被告許慶壹請求部分(占用面積325.5平方公尺)│├──┬──────────┬──────┬──────────┬─────┬──────┬──────┤│編號│時間│應有部分│時間│申報地價│金額│小計│├──┼──────────┼──────┼──────────┼─────┼──────┼──────┤│1│103.05.28~104.06.03│20008/100000│103.05.28~104.06.03│24150.4元│12萬8239元││├──┼──────────┼──────┼──────────┼─────┼──────┤15萬1385元│││││104.06.04~104.07.20│24150.4元│2萬3146元│││2│104.06.04~104.11.22│20008/70000├──────────┼─────┼──────┼──────┤││││104.07.21~104.11.22│24150.4元│6萬1559元││├──┼──────────┼──────┼──────────┼─────┼──────┤│││││104.11.23~104.12.31│24150.4元│3萬8578元│50萬7069元││3│104.11.23~105.10.26│40188/70000├──────────┼─────┼──────┤│││││105.01.01~105.10.26│33208.0元│40萬6932元││├──┼──────────┼──────┼──────────┼─────┼──────┼──────┤│合計││││││65萬8454元│└──┴──────────┴──────┴──────────┴─────┴──────┴──────┘附表3:
┌───────────────────────────────────────────────────┐│原告王彩雲向被告蕭芳萬請求部分(占用面積25平方公尺)│├──┬──────────┬──────┬──────────┬─────┬──────┬──────┤│編號│時間│應有部分│時間│申報地價│金額│小計│├──┼──────────┼──────┼──────────┼─────┼──────┼──────┤││││101.12.12~101.12.31│20080.0元│1096元│││1│101.12.12~104.06.03│49812/100000├──────────┼─────┼──────┤│││││102.01.01~104.06.03│24150.4元│5萬8270元│6萬3792元│├──┼──────────┼──────┼──────────┼─────┼──────┤│││││104.06.04~104.07.20│24150.4元│4426元│││2│104.06.04~104.11.22│49812/70000├──────────┼─────┼──────┼──────┤││││104.07.21~104.11.22│24150.4元│1萬1771元││├──┼──────────┼──────┼──────────┼─────┼──────┤│││││104.11.23~104.12.31│24150.4元│2198元│3萬8236元││3│104.11.23~105.11.09│29812/70000├──────────┼─────┼──────┤│││││105.01.01~105.11.09│33208.0元│2萬4267元││├──┼──────────┼──────┼──────────┼─────┼──────┼──────┤│合計││││││10萬2028元│└──┴──────────┴──────┴──────────┴─────┴──────┴──────┘附表4:
┌───────────────────────────────────────────────────┐│原告邱郁婷向被告蕭芳萬請求部分(占用面積25平方公尺)│├──┬──────────┬──────┬──────────┬─────┬──────┬──────┤│編號│時間│應有部分│時間│申報地價│金額│小計│├──┼──────────┼──────┼──────────┼─────┼──────┼──────┤│1│103.05.28~104.06.03│20008/100000│103.05.28~104.06.03│24150.4元│9849元││├──┼──────────┼──────┼──────────┼─────┼──────┤1萬1627元│││││104.06.04~104.07.20│24150.4元│1778元│││2│104.06.04~104.11.22│20008/70000├──────────┼─────┼──────┼──────┤││││104.07.21~104.11.22│24150.4元│4728元││├──┼──────────┼──────┼──────────┼─────┼──────┤│││││104.11.23~104.12.31│24150.4元│2963元│4萬404元││3│104.11.23~105.11.09│40188/70000├──────────┼─────┼──────┤│││││105.01.01~105.11.09│33208.0元│3萬2713元││├──┼──────────┼──────┼──────────┼─────┼──────┼──────┤│合計││││││5萬203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