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167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第1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三百元。
二、起訴狀首頁原告欄空白(未記載姓名),依行政訴訟法第57
條第1項第1款、第10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表明原告姓名:「 傅金輝 」。
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
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
書記官劉聿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