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72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曾靖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592號民國99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53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本件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基於幫助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6月初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台北富邦銀行台南分行(下稱富邦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詐騙集團取得丙○○前開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於96年8月31日16時許,在網路上向甲○○佯稱願與其交往,並誆稱為確認其身分,要求甲○○應先匯款至對方指示之帳戶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96年9月6日16時許,依對方指示操作,致遭匯款計新台幣37,000元入丙○○系爭帳戶中。嗣經甲○○發現受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舉證責任係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舉證(提出的證據)未詳盡時,將受不利益判斷」之原則。以下分述之:
㈠檢察官之舉證範圍:
檢察官之舉證事項應以無罪推定原則為基礎,以定其適用範圍。無罪推定原則原本係針對犯罪事實所為之考量原則,使無罪責無刑罰之實體法原則,反映於訴訟法上之無罪責證明者即應為無罪判決之原則。因而,無罪推定原則對於此些直接影響被告罪責存在與否及範圍之所有與實體法事實有關者,皆有其適用。換言之,有關構成要件該當事實、阻卻違法之事實、阻卻罪責之事實、客觀處罰條件事實、刑罰之加重減輕免除之事實以及關於量刑之事實等,檢察官皆負有舉證責任。
㈡檢察官之舉證程度:
一般而論,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亦即所謂的真偽不明的情況,未必即指真偽程度各佔一半之情形,祇要未達能證明犯罪事實存在之程度即為所指。尤其在刑事訴訟程序裡,所要解決之案件皆與剝奪人民權益息息相關之重大處分行為-「刑罰」有關,因而對於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明程度要求的特別高。因此,刑事訴訟程序中之舉證責任,在於高度之證明(超越合理的可疑程度)無法達成時(陷於真偽不明時),立即啟動其機能,以判斷負擔舉證責任者之敗訴責任。
㈢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修正之後,檢察官於公判庭中對於犯罪事實所應負的實質舉證責任,將無法如同過去般得假藉任何理由意圖逃脫,而將實質的舉證責任毫無理由地轉嫁給被告,使被告自始蒙上被推定為有罪之陰影。亦基於雙方當事人(檢察官與被告,自訴案件中之自訴人與被告亦同)皆得為證據調查之聲請,「實質的舉證責任」與「形式的舉證責任」之概念,於訴訟程序中明顯地呈現出,而使法庭出現活絡現象。
㈣總而言之,在現行當事人主義的訴訟架構下,應建立起由檢
察官負擔舉證責任之制度,且係屬於犯罪事實限於真偽不明之敗訴結果責任。換言之,一旦檢察官在公判庭上無法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明至「超越合理的可疑程度」時,法院基於其中中立第三人之立場,即應對被告諭知無罪判決,不應超過檢察官之舉證範圍再依職權進行證據之調查(蒐集),如此才有助於檢察官舉證責任之落實,亦使院檢雙方角色、權責分明,嚴守其職務本分,不再接續糾問被告,如此始能落實公平法院之理念。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被告等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可知,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事證所為之辯解,只須使法院達於合理懷疑之程度即可,檢察官如有爭執,即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積極舉證,惟檢察官所舉證據如不足以使法院對被告產生有罪確信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檢察官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之依據: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前開事實有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甚詳,且有被害人甲○○之報案三聯單、反詐騙案件記錄表、匯款執據2紙、被告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陳報單、調查筆錄、 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申請書、法務部戶政連結作業系統及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函各1份等為其論據。
五、證據能力: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方法及辯護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業經本院於99年7月27日公開審理之始,經評議後當庭宣示具有證據能力,並載明於審判筆錄。
六、㈠被告之辯解:
被告固不否認伊有申請系爭帳戶,及被害人甲○○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於96年9月16日下午4時許,合計將37000元匯款至系爭帳戶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涉犯上開犯行,於警詢中辯稱:伊是經警方通知後,才知悉伊的系爭帳戶遭冒用,因伊於96年6月2日晚上9時許,在台南市○區○○○路21段96巷1弄1號遭竊取皮包,內有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伊遂於當日晚上10時4分許前往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報案,且因系爭帳戶內已經沒錢,而伊因換工作不用再薪資轉帳,是伊就沒申請補發存摺;又於偵查中辯稱:伊於96年9月份時,在台南市關帝廟口辦喜宴,伊將包包與一位師父的包包放在一起,之後就不見了,內有現金四、五千元,郵局存摺及印章、金融卡,台灣中小企銀存摺、印章,富邦存摺、印章、金融卡,還有遺失身份證及健保卡,當天晚上伊有去當地之派出所報案,惟伊沒有去三家銀行辦補發及掛失,只有辦身份證、健保卡補發,伊會攜帶三本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外出,是因伊住處曾在半年前遭小偷,是伊不放心放在家裡而隨身攜帶,又伊因很容易忘記,所以伊的郵局帳戶有寫密碼在存摺上面,富邦有無寫忘記了,中小企銀應該有寫密碼在存摺上面,又伊的三本帳戶存摺遺失後,郵局帳戶有掛失補發,因伊常在用郵局帳戶,至於其他二本帳戶存摺,裡面沒有錢,也很少使用,所以沒有去掛失補發,伊當時確實有攜帶系爭帳戶及中小企銀帳戶外出而遭竊等語。
㈡辯護意旨辯護如下:
⒈被告不認識任何詐騙集團,更無交付金融帳戶予詐騙集
團,簡易判決所示之事實,純屬擬制推論,並無任何證據可參;⒉被告無前科,且當時除經營水果汁外燴工作外,另於台
南大飯店工作,後在大灣阿湧餐廳擔任領班,實無任何動機、理由,需將系爭帳戶交付予詐騙集團;⒊被告如有需要而交付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為何不將其
他帳戶存摺一併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⒋被告確曾遺失皮包,並於當日即96年6月2日晚上10時4
分許前往派出所報案,雖未提及有遺失系爭帳戶,惟被告僅係一時遺忘,且此部分亦與被告是否有交付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毫無關係;⒌又被告之系爭帳戶,在最後一次之使用日期為96年5月
29日,帳戶金額僅餘47元,而被告所有之台灣中小企銀帳戶,函覆稱「該客戶96年度帳戶無資金往來異動資料,且無金融卡申請、補換發、語音轉帳及存摺、印鑑掛失等記錄」,均與被告供稱「因為其他的裡面當時沒有錢,也很少使用,郵局的我常在用,當時我沒有想太多,所以沒有去掛失補發」等語相符;⒍被告之學歷僅為高中畢業,依一般經驗法則而言,通常
一般人遺失皮包,除係經常使用之東西外,甚多人難以記憶究竟皮包內有多少東西,何況被告?怎可以未掛失為由,即認定被告有將系爭帳戶將戶詐騙集團使用等語。
七、本院之判斷:㈠按幫助犯之成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幫助之故意,客觀
上具有幫助之行為。詳言之,必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於行為前或實施中給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是本案之關鍵即在於被告是否有基於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意,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或係如被告所辯,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確係遭人所竊而遺失?㈡經查:
⒈被害人甲○○係因詐騙集團以被告所申請之系爭帳戶為工
具,向被害人詐騙,而合計匯款37000元至系爭帳戶,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且有被害人甲○○之報案三聯單、反詐騙案件記錄表、匯款執據2紙、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公訴人認被告能預見其金融帳戶將遭利用為人頭帳戶,卻
仍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因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情,乃以被害人甲○○之報案三聯單、反詐騙案件記錄表、匯款執據2紙、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等作為所憑之證據。然前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開立系爭帳戶,以及事後該帳戶為犯罪集團用以收受提領被害人匯款之事實,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客觀事實,乃至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⒊茲將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整理如下:
⑴警詢中供稱:「(系爭帳戶是否為你所有?何時申請?
作何用途?)是,大約申請4、5年了,薪資轉帳用的」、「(警方向台北富邦銀行台南分行調閱系爭帳號之交易明細資料顯示於96年9月6日該帳戶就有款項交易資料,且在96年9月7日該帳戶遭本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民眾甲○○遭詐欺案傳真銀行為警示帳戶,你有無領用該款項?作何解釋?)我沒領用該款項,因為我的存簿、提款卡、印章有遭竊過」、「(妳於何時發現你何帳戶遭不明人士所盜用?有無報案處理?)我是經警方通知後,才知我的帳戶遭冒用,我是於96年6月2日晚上9時許,在台南市○區○○○路2段96巷1弄1號遭不明人士竊取皮包,內有台北富邦銀行存摺、提款卡、印章,隨後我於當日22時4分至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報案」、「(該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的所有存領記錄你是否清楚?)從我皮包遭竊後的提領紀錄,我就不清楚了,因為存摺、提款卡、印章都不在我身上,且因該存簿裡面已沒錢,而且我因換工作不用再薪資轉帳,所以我就沒申請補發」等語(見警卷頁5至6)。
⑵偵查中供稱:「(開戶之時間?開戶之目的?)約三年
多前,我做薪資轉帳用、「(開戶當時之工作?公司行號?地點?當時之薪資?何時離職?)台南大飯店,薪資二萬多,都是薪資入帳戶,我在那裡工作了二年」、「(離職之後又從事何工作?薪資有轉帳?)離職我去開刀完,之後又去了一家餐廳,後來又去了美容美體工作,但都是領現金」、「(目前該帳戶仍有使用?原因?)沒有。因為不能用,帳戶都不見了,之前在96年9月份時,我在台南市關帝廳廟口辦喜宴,我把包包及其他人東西放在一區,就不見了,我跟一位師父的包包放在一起,在一張椅子,我的放在下面,他放在上面,我的卻不見了」、「(遭竊之物品有那些?)現金四、五千元,有郵局存摺及印章、金融卡,台灣中小企銀存摺、印章,富邦存摺、印章、金融卡,還有遺失身份證及健保卡」、「(遭竊後如何處理?有報警、掛失、補發等作為?)當天晚上我有去報案,到當地之派出所,我並沒有去三家銀行辦補發及掛失,只有辦身分證、健保卡補發」、「(為何會攜帶3本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外出?)我放在家裡不放心隨身帶著,我們家曾在此案件半年前遭小偷,我沒有報案」、「(他人如何能使用上揭物品領款?)我也不知道。我郵局有寫密碼在存摺上面,因我很容易忘記,富邦有否寫我也忘了,中小企銀應該有寫密碼,有寫密碼應該都有寫在存摺上面」等語(見偵查卷頁14至15):又於偵查中供稱:「(你之前偵查中供稱郵局、富邦、中小企銀等帳戶於96年
6月間遺失後並未掛失及補發?)郵局的有,其他的沒有,因為其他的裡面沒有錢,也很少使用,郵局的我常在用,當時我沒有想到太多,所以沒有去掛失補發」、「(經查當時你的中小企銀帳戶內幾乎無何存、提款紀錄,顯示當時你已不使用了,為何仍要帶出去?)我怕人家會拿去亂用」、「〔當時確有攜帶富邦及中小企銀帳戶外出並遭竊?(諭知據實回答)〕我當時確實有去報案,我認為有報案就可以了,一直到98年7月14日文山分局找我去之後,我才去富邦銀行要補發存摺,但銀行後來通知警察來處理」、「(有無將密碼寫在郵局存摺上?)沒有,但是之前的郵局存摺有寫」等語(見偵查卷頁45至46)。
⑶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申請帳戶的目的?)薪資轉
帳,也實際有薪資轉入」、「(直到96年6月間,該帳戶有無陸續在使用?)有,但沒有經常在使用」、「(到96年6月間還有在使用,是否仍是薪資轉帳?)後期不是,也有跟我阿姨借款」、「(96年6月間你名下總共有幾個金融機構戶頭?)大概四個,郵局、臺灣中小企銀、萬泰、富邦」、「(你之前說有把帳戶的密碼寫在存簿上的習慣嗎?)有」、「(把密碼寫在存簿上,如果遺失是否風險很大?)我只是求方便,怕忘記」、「(把密碼寫在存簿上,如果遺失可能會被作不法使用?)當時沒有想到」、「(密碼寫在存簿上,裡面的錢有可能會被提領一空?)我裡面沒有什麼錢」、「(你在96年6月間有無從報章媒體等,聽過透過別人的帳戶去騙人家的錢情形很多?)有聽過」、「(你聽到詐騙集團騙人的錢是用何方式去騙?)電話詐騙」、「(96年6月間是否知道詐騙集團都是利用人頭帳戶,騙人家去匯款?)有聽過」、「(本件富邦銀行帳戶遺失之後,你是否沒有去作掛失動作?)沒有」、「(96年6月間你曾經去報警,但未提及富邦銀行帳戶遺失?)我忘記我的包包裡面有富邦銀行的帳戶」、「(你平常有將帳戶存摺隨身放在包包攜帶外出的習慣嗎?)有」、「(所有的帳戶、存摺都會帶出去嗎?)對」、「(為何要隨身攜帶帳戶、存摺等資料外出?)我家曾經遭小偷,我不放心,所以我就將帳戶存摺都攜帶出門」、「(你說你報案時忘記還有富邦銀行帳戶存摺,你何時才發現富邦銀行帳戶遺失了?)是台北分局打電話告知我我的帳號被盜用我才知道」、「(我剛剛問你為何沒有掛失富邦銀行帳戶,你回答的是帳戶沒有什麼錢,而不是你根本不知道帳戶遺失?)我以為去報案就好了」、「(如同起訴書或檢察官的質疑,為何報案時沒有提到富邦銀行帳戶?)我忘記了」、「(你忘記什麼?)當下報案我太緊張,真的忘記這本」、「(96年6月間,你從事何職業?)外燴時現打果汁」、「(薪資?)那是算場次」、「(你大約一個月最多、最少各多少薪資?)不一定,有大小月,最多大概二、三萬元,最少不足二萬元也有」、「(96年6月間有無積欠何債務?)沒有」等語(見院卷99年度簡上字第172號頁34至37)。
⒋茲參酌被告之上開供述,就被告遺失皮包之時間及被告前
往派出所報案時,為何並未提到遺失系爭帳戶等情固不相符,惟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確係遺失之主要陳述則均屬一致,另參酌被告確於96年6月2日晚上10時4分許前往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報案稱「伊在關帝殿廣場上班,而將皮包置於椅子上,被竊嫌順手牽羊將皮包竊走,皮包內有現金5000元、存摺簿(郵局、台灣中小企銀)、提款卡(郵局、台灣中小企銀)、身分證、機車駕照、健保卡」等情,有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陳報單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又參酌被告確於96年6月4日向台南德高厝郵局申請辯稱儲戶基本資料、更換印鑑、掛失同時補發存摺、晶片金融卡,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函暨帳戶資料1份在卷可資佐證,及於同日向台南縣仁德鄉戶政事務所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網路資料查詢單1份在卷可資佐證,又於同日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業務組以遺失為由補領健保IC卡,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函1份,是被告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似已遺失,而非由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進而言之,被告是否有基於幫助詐騙集團詐騙金錢之犯意,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即存有合理之懷疑。
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遭竊後1小時許報案所述遭竊之物品
中並無系爭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物,以被告如此重視帳戶之安全性,深怕帳戶放在家中恐再遭竊之謹慎作為,竟於遭竊後對系爭富邦銀行帳戶隻字不提,實不合常理,難認其當日失竊之物品中確有系爭富邦銀行之物〔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第㈡段〕;進而主張被告辯詞系爭富邦銀行帳戶業已遭竊不足採信;又以依照詐騙集團的習慣,不可能隨便撿到一個帳戶就去使用,一定是確認帳戶已經使用一段時間才會去使用,如果因為存簿裡面沒有什麼錢就不用掛失,顯不合常理,主張被告辯詞未掛失系爭富邦銀行帳戶,係因系爭富邦銀行帳戶裡面沒有什麼錢,不足採信(見院卷頁37背面)。惟按,就一般物品或存摺之遺失,法律上並無責成遺失者具有報案之義務,另就生活經驗法則而言,是否絕大多數人均會前往報案?是否仍會有某些人並不在意,或不知如何報案?要皆無一定之準則可言。同理可按,銀行之存摺、提款卡等物遺失了,遺失者於法律上有掛失補發之義務否?於生活經驗法則而言,絕大多數之人皆會前往掛失補發?皆知悉如何掛失補發?此亦無一定之準則可循。再者,現代之人,無論男女,日常使用大、小皮包者,固然所在多有,然對於自己常常攜帶在身之皮包,能鉅細靡遺精準具體指出皮包內全部之物者,究有多少人?進而言之,因不能精準掌握所遺失之物,以致於未能就全部遺失之物為報案、為掛失止付補發者,具有其可能性,且因個人之生活態度,處理事務之態度有所差異,以致於並非每人皆會以相同之生活經驗法則為相同之處理。查被告之台灣中小企銀帳戶於96年度並無資金往來異動資料,亦無金融卡申請、補換發、語音轉帳、存摺、印鑑掛失等紀錄,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函1份在卷可資佐證,核與被告上開供稱「其他的存摺裡面因很少使用,所以沒有去掛失補發」等語相符;且在被告遺失皮包前,系爭富邦銀行帳戶內之最後1筆使用之日期為96年5月29日,帳戶金額僅餘47元,核與被告上開供稱「其他的存摺因裡面沒有錢,所以沒有去掛失補發」等語亦屬相符。是被告以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存摺很少使用為由,而未申請掛失補發,及以其不知道系爭富邦銀行帳戶業已遺失為由,而未前往警局報案,或以系爭富邦銀行帳戶沒有什麼錢為由,而未申請掛失補發,揆諸上開說明,並非不具可能性,自不能執之率爾推定被告所言不足採信,逕為有罪之認定,是公訴人前開論辯即屬無據。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須有積極證據可為佐證,且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尚不能僅以被告辯詞不足採,遽爾認定其有犯罪行為之實行,揆諸刑事訴訟法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要旨已反覆申明此旨,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上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在公判庭上無法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明至「超越合理的可疑程度」時,法院基於其中立第三人之立場,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認被告有上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尚有未洽。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逕自為第一審判決,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黃瑪玲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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