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3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康文彬律師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有下列之前科:┌─┬─────┬─────┬─────┬──────┬───┬────┬────┐│編│案由│判決字號│判決法院│宣告刑│定執行│執行完畢│就本案有││號│││││刑│日│無構成累│││││││││犯│├─┼─────┼─────┼─────┼──────┼───┼────┼────┤│1│殺人未遂│88上更一│台灣高等法│有期徒刑5年2│接續執│97年10月│有││││174│院台南分院│月│行│27日││├─┼─────┼─────┼─────┼──────┤││││2│毒品危害防│95簡上緝3│本院│有期徒刑6月││││││制條例││├──────┤││││││││減為有期徒刑│││││││││3月(96聲減│││││││││1598)││││└─┴─────┴─────┴─────┴──────┴───┴────┴────┘
二、甲○○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猶不知悔改,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竟於98年間6、7月間某日,在國道一號新市○○道下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購買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供上述手槍所用具殺傷力之子彈7顆而持有上開槍彈。嗣於99年4月16日晚上9時45分許,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 羅弘奇 行經國道八號西向10公里處(臺南縣新市鄉境內)時,因超速違規為警攔查,經警查悉其另涉通緝案件而逮捕後,為警在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下方當場扣得上開槍枝1把(含彈匣1個)及子彈7顆,始查得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有無: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方法,業經本院於99年7月27日公開審理之始,經合議庭評議後當庭宣示具有證據能力,並載明於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弘奇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案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1把(含彈匣1個)、子彈7顆及上開槍彈照片3張在卷可佐。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係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詳如附表之鑑定結果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5月6日刑鑑字第0990053118號鑑定書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係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未經許可,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非制式子彈,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處斷。
㈡被告犯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且持有具殺傷力之槍
、彈,具相當危險性,惟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鑑驗時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2顆,原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具殺傷力,惟於鑑定時經實際試射滅失,所餘已非原貌之彈頭、彈殼,而失子彈之性質,尚非屬違禁物,自毋庸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義洲
法官黃瑪玲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名稱│鑑定結果│├──┼──────────┼───────────────┤│1│仿BERETTA廠84型半自│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84│││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編號00000000│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三五號,含彈匣壹個)│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非制式子彈伍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殼而成,採樣貳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原扣案柒顆,││││鑑驗時經試射貳顆,餘伍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