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3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宜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宜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宜平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凌晨4時許,在住處飲用酒類飲料後,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5年11月29日凌晨4時許至翌(30)日凌晨0時36分許某時,自不詳地點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上路,嗣於105年11月30日凌晨0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與凱達格蘭大道口,為警攔查,經施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法院以104年度士交簡字第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104年9月22日確定,甫於104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竟仍駕駛租賃小貨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自身安全,亦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且至少已係第四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而於受測當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違反義務之程度尚非甚鉅,又此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再參以檢察官就本件被告犯罪事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應係有意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科以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等刑度;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怡仙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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