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6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來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來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來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為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折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乘重型機車,危害交通安全,惟被告幸未造成其他事故,且犯後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428號被告詹來健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來健於民國105年9月22日凌晨0時2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住所內食用燒酒雞後,仍於同日上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4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街0號旁攔停,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詹來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
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吐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檢察官張靜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書記官陳君薇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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