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2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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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2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西莎 精緻狗食壹罐、統一麥香紅茶鋁箔包壹瓶、萬歲牌杏仁果壹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國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12月5日下午10時8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貴陽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張英隼 所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西莎精緻狗食1罐、統一麥香紅茶鋁箔包1瓶、萬歲牌杏仁果1包(市價共新臺幣〈下同〉122元),並將上開物品藏放於身上口袋,尚未結帳即離開店內結帳櫃臺而得手;復於同日下午11時46分許,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行基於竊盜之犯意,再次前往上開門市內,以相同方式徒手竊得愛之味土豆麵筋1罐(市價40元),並置入其實力支配之範圍內而得手,於已離去店家大門之際因形跡可疑經值班店員當場發覺,而於大門外遭店員攔下,店員隨即報警處理,經警員到場後,於陳國華身上查獲上述愛之味土豆麵筋1罐,復經張英隼盤點門市內庫存數量時發覺短少而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始查悉上情。案經張英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陳國華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40至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英隼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速偵卷第8、13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失竊之愛之味土豆麵筋1罐之照片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4至16、23、24、25至28、2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所犯前述竊取愛之味土豆麵筋1罐之犯行,業已將竊得之物攜出店外後,告訴人張英隼始發覺有異於被告跨出店外大門時將被告攔回等節,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28頁),足見被告已將上開麵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該次犯行業屬竊盜既遂,自不因於跨出店外後經店員攔下而構成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2次之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均不構成累犯),仍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於商店內任意竊取他人對外營業之商品,破壞交易秩序,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2次犯行所竊得物品之價值合計為162元,尚屬非鉅,其中失竊之愛之味土豆麵筋1罐已由被害人領回,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以徒手竊取之手段,戶籍資料記載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自承目前在燒臘店打工維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先後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西莎精緻狗食1罐、統一麥香紅茶鋁箔包
1瓶、萬歲牌杏仁果1包(市價合計122元),乃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全部經被告用畢滅失,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被告所竊取之愛之味土豆麵筋1罐,業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是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