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重小字第2438號
原 告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5年8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參拾玖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 民 國 95 年8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法院書記官馬秀芳
中華 民 國 95 年8月30日
系爭車輛5003-EA號車係於93.12.07領照使用。至94.02.
26車禍時,實際已使用2個月又20日(未滿1月以1月計,為3個月
)。車輛之修理工資為26,700元、零件為26,443元,零件部分應
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
369。故依上開定律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之剩餘價值
如下:
1、折舊計為3,252元〔計算式:26,443×0.369×3/12=
3,2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合理修復費用為23,191元〔計算
式:26,443-3,252=23,191元〕。
3、至修理工資26,700元部分,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自
得全額向被告求償。
4、準此,所得請求之賠償修理費金額為49,891元(26,700+
23,191=49,8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