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易字第5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易字第576號上訴人海中鮮海鮮料理法定代理人 曾炳坤 上訴人 莊榮兆 追加被告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摩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定。然在第二審依上開規定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且須無甚礙訴訟之終結,方得以兼顧當事人訴訟程序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6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在113年6月17日提出書狀追加臺中市政府為被告,請求臺中市政府與被上訴人共同負賠償責任(見本院卷二第89頁)。惟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並未同意本件訴之追加,且上訴人遲至第二審始追加臺中市政府為共同被告,無異減少臺中市政府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具狀追加臺中市政府為被告,更有害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追加之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莊嘉蕙法官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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