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原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夢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6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夢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陳夢珍於民國112年4、5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宝」、「高爾宣」、「莫札特」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以每件包裹新臺幣(下同)1,000至2,000元之對價,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專門負責收取該集團所詐得含有被害人包裹之工作,並於取得包裹後將包裹中之財物交付或轉寄至指定地點予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而與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5日5時14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 林家豪 (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遠傳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連結網際網路,擅自輸入 沈秉訓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訂購 路易威 登(LV)商品一件(下稱本案商品),並以盜刷上開信用卡之方式,支付4萬2,800元(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係以盜刷信用卡之手法施詐部分,無證據證明陳夢珍知情),再由陳夢珍以1,500元之代價,於112年6月7日某時許,接受指示前往路易威登台中新光三越店領取本案商品後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嗣沈秉訓接獲上開銀行通知該筆消費,警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本案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4、4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目所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⑵惟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揭所稱「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上開條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
⒉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⑷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本案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行,且主動繳交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
㈡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罪數: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㈤減輕事由: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且被告已主動繳交犯罪所得,此有被告所出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附卷(見本院卷第54頁),依上揭說明,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洗錢行為,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亦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1,500元,此有被告所出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附卷(見本院卷第54頁),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此等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㈥量刑審酌: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渠所為領取包裹後將包裹內財物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相當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自始坦承所有犯行,且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核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相符;暨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經濟狀況拮据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被告供稱因本件而獲得1,500元之報酬(見偵緝卷第24頁),為
其犯罪所得,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業如上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
㈡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就本案詐得財物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有證據證明被告對之仍得支配處分,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書記官賴瑩芳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68號被告陳夢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夢珍於民國112年4、5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宝」、「高爾宣」、「莫札特」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以每件包裹新臺幣(下同)1,000至2,000元之對價,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專門負責收取該集團所詐得含有被害人包裹之工作,並於取得包裹後將包裹中之財物交付或轉寄至指定地點予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而與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5日5時14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林家豪(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遠傳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連結網際網路,擅自輸入沈秉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訂購路易威登(LV)商品一件(下稱本案商品),並以盜刷上開信用卡之方式,支付4萬2,800元(盜刷信用卡部分,無證據證明陳夢珍知情),再由陳夢珍以1,500元之代價,於112年6月7日某時許,接受指示前往路易威登台中新光三越店領取本案商品後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沈秉訓接獲上開銀行通知該筆消費,警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沈秉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夢珍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以1,500元之代價依指示至前往路易威登台中新光三越店領取本案商品後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2告訴人沈秉訓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上開信用卡費用通知截圖證明告訴人遭盜刷信用卡消費4萬2,800元之事實。3台灣路威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函覆之本件交易資料、客戶領貨收據、取貨人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身分證影本證明被告有前往路易威登台中新光三越店領取本案商品之事實。4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70號等案件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8號刑事簡易判決⑵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784號等案件起訴書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999號等案件起訴書⑷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⑴證明被告於111年6月至7月間,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經本署檢察官起訴後,於112年8月1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於112年9月13日判決確定之事實。⑵證明被告於112年4月間之某日起,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以每次1,000元至2,000元之代價,於112年4月22日至同年6月9日,依指示出面領取詐欺被害人交付之財物並交付予指定之人,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夢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獲得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檢察官洪松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書記官黃綠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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