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9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秋雄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家庭暴力通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仍無視上開保護令之內容,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違反保護令,對被害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不僅藐視司法公權力,使被害人受有身體受有傷害及精神上痛苦,行為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58號被告丙○○(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甲○○○之子,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159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6個月,並經警員於同年12月9日對丙○○執行,令其知悉保護令內容。丙○○因不滿甲○○○制止其喝酒,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1年5月23日22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住處,將甲○○○之衣服丟出門外,又對甲○○○說「死回去六龜不要回來!」「回去六龜死一死!」甲○○○回以「那麼晚了,我沒地方去!」丙○○竟持寶特瓶與鋼杯丟擲甲○○○,致甲○○○受有前額痛、左上臂紅腫、左手中指瘀腫之傷害(未據告訴),對甲○○○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之侵害。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保護令、執行紀錄及建佑醫院受理家庭暴力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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