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92號聲請人 林勝枝 相對人泰麥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正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陸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民國(下同)103年度訴字第397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因兩造均未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查,本院依首揭規定,以104年1月27日雄院高104司聲司三字第92號通知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遵期具狀陳報並未繳納任何訴訟費用,合先敘明。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分別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500元、第一審鑑定費160,000元,合計166,500元;而相對人雖陳報並未支出訴訟費用,惟相對人曾於本件訴訟審理中支出證人日旅費524元,均有收據在卷可稽。依前揭判決主文所示比例,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所支出的訴訟費用額為66,600元【計算式:166,500×4/10=66,600】,另聲請人應負擔相對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額為314元【計算式:524×6/10=314,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依首揭規定予以抵銷,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286元【計算式:66,600-314=66,286】,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