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4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變更權限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433號原告 呂英瑞 被告 林宗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權限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停止使用臉書粉絲專業名稱為「MEOWCAFE喵屋專業咖啡」、「OB樂養泡泡寵物美容」之粉絲專頁(下分稱系爭粉專一、二),並將原告指派為系爭粉專之唯一管理員,並將被告對系爭粉專之擁有者權限移除。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專屬使用系爭粉專一、二之客觀利益為標準。經原告自行陳報臉書粉絲專業之交易價格以按讚人數計算,按讚人數每一人約有新臺幣(下同)1至5元價值,有網路資料附卷可憑。衡諸於起訴時系爭粉專一、二之按讚人數分別為7,148人、2,471人,亦有原告所提系爭粉專頁面截圖在卷可佐,故原告專屬使用系爭粉專一、二之價值暫行核定為4萬8,095元【計算式:(7,148+2,471)×5=48,09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鍾宇嫣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書記官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