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保字第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2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則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3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則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黃則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處有期徒刑7年6月,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於民國112年8月7日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373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82號裁定與前案所犯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應為本院無訛,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而受刑人於107年6月11日入監執行上開案件,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2年8月7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201641090號文號核准假釋在案等情,有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法務部矯正署112年8月7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641091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上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其任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