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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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9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俊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710、36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俊賢犯如附表二「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沒收部分僅附表二編號1號)。
犯罪事實
一、周俊賢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經槍砲管制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周俊賢於民國104、105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經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山 」之人委託其代為保管藏放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下稱本案手槍)後,基於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收受本案手槍而將之放置在雲林縣○○鎮○○里○○00號其住所內某處。
(二)周俊賢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6時許,在雲林縣莿桐鄉大美村某址之友人住處飲酒後,搭車返回前揭住所,詎其於同日晚上8時50分許,血液中酒精濃度猶達百分之0.05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將本案手槍放入隨身包包後,攜帶該隨身包包從前揭住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8時54分許,沿雲74縣鄉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雲林縣虎尾鎮惠來里美西65電線桿前時,駛入對向車道與 柯哲瑜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柯哲瑜於警詢時未就此部分對周俊賢提出刑事告訴),旋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急診治療。嗣因救護人員 王圳堅 於尋找周俊賢之身分證件以確認其姓名年籍資料時,發現周俊賢之隨身包包內放有本案手槍而交由員警處理,復經員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委請臺大雲林分院對周俊賢抽血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10時34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13.7mg/dL(換算成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比為百分之0.2137),以及於翌日(28日)依法對周俊賢查扣如附表一所示包含本案手槍在內等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周俊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該等陳述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9至24、151至153、249至250頁、本院卷第59、147至148頁),且經證人柯哲瑜、王圳堅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5至3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證號查詢駕籍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陳報檢察官許可書、臺大雲林分院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過程及扣案物品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1日刑鑑字第1120094231號鑑定書、112年8月16日刑生字第1126012684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他卷第43至45頁、偵卷第17、31至33、39至47、61至67、71至97、107至111、115至117、121、205至209、243至244頁、本院卷第77頁),以及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物品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手槍(即本案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COLT廠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乙情,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1日鑑定書附卷可參,堪認扣案之本案手槍係屬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於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又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在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之行為後,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9日起生效,然該次修正,並未變更該部分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等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就該部分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
(二)被告自104、105年間某日受他人委託而代為保管藏放本案手槍時起,至本案為警查獲時止,為寄藏行為之繼續,應論以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另按接續或繼續犯之行為過程中,遇有刑罰之法律變更時,其一部行為涉及舊法,一部行為涉及新法者,仍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案應適用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中有關「槍砲」之定義及論罪科刑規定,雖在本案被告受他人委託而代為保管藏放本案手槍後、該寄藏行為因於本案遭員警查獲而終了前之109年6月12日修正施行(109年6月10日公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仍應以本案該部分犯行最後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處斷,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被告所為上開兩部分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罰之加重、減輕:
(一)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參照)。經查,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復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自難認檢察官有主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具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必要等事項以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依前揭說明,本案顯不具得作為論被告以累犯、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為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爰不職權調查、認定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本案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本案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二)關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其法定刑係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者,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經查,本案被告無視我國法律之嚴厲禁制,仍受他人委託而代為保管藏放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所為固屬不該,惟考量本案被告所寄藏之具殺傷力槍枝,數量尚非甚鉅,且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有使用本案其所寄藏之具殺傷力槍枝另行實施恐嚇、傷害等不法暴行,是相較於其他寄藏非制式手槍之犯行,本案被告寄藏非制式手槍之犯罪情節當屬較為輕微者,以及被告始終坦承本案寄藏非制式手槍犯行,暨該部分犯行並無其他減刑規定之適用等情,認本案縱對該部分犯行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5年,猶嫌過重,並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該部分犯行之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屬違禁物,未經內政部許可不得寄藏,竟仍自如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載之時間起,受他人委託而寄藏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人身或財產等安全造成潛在危害,以及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具有相當之社會危害性,竟心存僥倖,捨棄等待體內酒精完全代謝、指定駕駛、酒後代駕或搭乘計程車、公眾交通工具等替代方案,以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載過程而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全造成危險,並與柯哲瑜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送醫急救、抽血檢測後,測得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13.7mg/dL(換算成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比為百分之0.2137),所為均屬不該;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業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9至151頁),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本案科刑所提出之意見及資料(本院卷第148、151至1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1號之併科罰金部分、附表二編號2號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手槍1支(即本案手槍),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乙節,業如前述,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自不得持有,核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號所示之非制式子彈2顆、彈頭、彈殼等物品,或經鑑定後認不具殺傷力,或無證據可認係與本案犯行有關之違禁物、犯罪工具、犯罪所得,自均無從於本案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柯欣妮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1手槍1枝(含彈匣1個,非制式手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註:由仿COLT廠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2子彈2顆(非制式子彈)註: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7.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1顆無法擊發,1顆雖可擊發,但發射動能不足,均不具殺傷力。3彈頭1顆4彈殼1顆
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論罪科刑、沒收1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周俊賢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壹支沒收。2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周俊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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