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上訴人即被告 駱禹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北港簡易庭於民國112年8月3日所為之112年度港交簡字第1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4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駱禹靜於民國112年6月19日22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某便當店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路○段00000號燈桿前時,因未依規定使用燈光為警攔停,駱禹靜下車後,員警因聞到酒味,當場對駱禹靜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駱禹靜於本院上訴時,爭執警方違法攔查,酒測單、罰
單不具證據能力,又爭執警方詢問時有威脅之舉,其當時製作之警詢、偵訊筆錄不具證據能力。
㈡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當事人測定紀錄單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部分:
⒈被告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之理由如下:警方當時跟在後面,
怎麼看得到她大燈沒開,警方沒有理由攔檢她;警方當時未設攔檢站,只是因為交通違規攔檢,不能對其進行酒測;攔檢後有先吹酒測棒沒有反應,警方又要她再吹酒測器。
⒉本院之判斷:
⑴就案發時攔停被告之理由,證人即在場員警 潘慶翰 到庭具
結證稱,當時係被告駕駛車輛未開啟大燈等語(本院卷第195頁)。被告對此則表示,她一開始開車時沒有開大燈,在警方攔下前她就有開啟大燈等語(本院卷第77、78頁)。可見無論被告是否真有在警方攔下前開啟,其確已先有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駕駛行為,員警執行巡邏勤務發現交通違規時將違規之行為人攔停,本屬當然,亦合於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之行政規則,該攔停行為並無何違法之處。
⑵又本案員警係於執行巡邏勤務時攔停被告,此有員警職務
報告、工作紀錄簿,及證人潘慶翰證述(本院卷第64、65、198頁)可佐。由此可知,本件並非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而指定酒測攔檢站所執行之酒測攔檢勤務。被告指稱員警在無酒測攔檢告示牌的情況下不能進行酒測,顯有誤會。⑶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固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
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惟本件員警是因為交通違規攔停被告車輛,並非係因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所指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而為攔停。證人潘慶翰也證稱是攔停後,發現被告有酒味,才進一步對被告進行酒測等語(本院卷第195、198頁)。本案員警因交通違規攔停被告,嗣發覺被告身有酒味,本來就應對被告進行酒測以進一步確認被告是否涉有公共危險犯嫌。被告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質以本案員警無權攔停,亦有誤解。
⑷至於被告所指攔檢後有先吹酒測棒沒有反應,警方卻又要
她再吹酒測器之情形,證人潘慶翰則解釋,當時是酒測感知棒有數值但未超標,所以才又請被告進行酒測等語(本院卷第195、198頁)。當時被告身有酒味,酒測感知棒又有數值,畢竟酒測感知棒僅是作為初步篩檢,員警為求慎重,要求被告進行正式的酒精濃度測試,亦合於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中,明列有飲酒徵兆即應進行酒精檢測之流程,並無何違法之處。被告以此質疑警方酒測程序之合法性,並無理由。
⑸本件員警攔停被告後,因發覺被告身有酒味,對被告進行
酒精濃度測試,程序上並無違誤,被告對於酒測單之結果是案發當時自己所施測之客觀事實,亦不爭執。卷附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當事人測定紀錄單、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此部分之證據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本院認應有證據能力。
㈢就被告警詢、偵訊筆錄部分
被告就其警詢、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雖爭執警方詢問時態度很凶,威脅說不照著打好的筆錄講,不配合就不能回去等情。惟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之警詢筆錄,被告當時並無任何遭脅迫之狀況,且對於飲酒之時間、地點、人數,也是員警與被告確認過後,才記明筆錄(本院卷第75頁);而證人潘慶翰則證稱,當時被告情緒激動,又跑到車上過了一個多小時,才在男友勸說下一起回勤務處所製作筆錄,警方沒有編故事要被告配合,也沒有強暴脅迫,當時是一問被告,她就自己說有喝酒,也沒有對被告說不配合就回不去這種話等語(本院卷第196至199頁);另證人即被告之男友 陳承志 則到庭證稱,警察跟被告的口氣都很不好,警察要被告配合趕快回去警局作筆錄才能回家,有叫被告配合趕快做筆錄等語。綜合上情研判,證人陳承志所稱配合作筆錄等語,應僅是警方因被告拖延程序,希望被告配合不要耽誤時間之要求,被告指控警方威脅等情,並無實據。本件員警製作被告筆錄時,並無何強暴脅迫之舉,且有全程錄音錄影,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㈣本案其餘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經核
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她當時是食用
薑母鴨,不知道為什麼酒測會超標,她沒有酒後駕車之主觀犯意等語。
㈡本院之判斷⒈被告客觀上有飲酒後駕車之行為
⑴被告對於自己在案發時、地駕車上路之行為並不爭執,對
於酒測為自己親身所施測及客觀數據結果亦不爭執(本院卷第79頁)。本件此部分事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當事人測定紀錄單1紙(警卷第7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警卷第1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卷第10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警卷第8頁至第9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2年12月7日雲警西偵字第1120020138號函1紙暨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職務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1份(本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等證據可佐。
故應可確認,被告在本件駕車上路時,其體內有超出標準值之酒精濃度。
⑵被告雖辯以她當時沒有喝酒,是食用薑母鴨等語。惟被告
在警詢時,已自承有飲酒,連同飲酒之人數、時間、地點,都向員警陳述,甚至也向員警確認飲用的酒類為海尼根(警卷第4頁),被告向警方為此詳盡之告知,甚至到檢察官為偵訊時亦為相同之供述(偵卷第18頁)。被告當時於警詢、偵訊中出於己意之供述,本院認為可信度極高,且與證人潘慶翰審理中證稱,被告自己說有喝酒,一問她就說有喝酒等語(本院卷第195、199頁)之證述內容相符。被告空言否認並未飲酒等語,自難採信,其客觀上有飲酒後駕車之行為,應堪認定。⒉被告主觀上有酒後駕車之犯意
⑴被告明知自己有飲酒,卻又駕車上路,其主觀上有酒後駕車之犯意甚明。
⑵退步言,即便被告真的沒有飲酒,僅有食用薑母鴨,但依
證人陳承志證述,薑母鴨正常都是加米酒等語(本院卷第203頁),米酒菜餚之酒味,正常人在食用時都可清楚感知,否則就沒有加入米酒料理之必要。被告當時食用薑母鴨,必定也清楚知悉所食用之料理摻有酒類,且其摻酒之濃度應當很高,才有可能讓員警當場能聞到酒味。但被告卻仍在食用薑母鴨後,以僥倖之心態駕車上路,已足推認被告主觀上具有酒後駕車之不確定故意。惟如前述,本院既已認定被告有飲酒後駕車之行為,其主觀上必定也具備酒後駕車之直接故意。此部分不確定故意之說明,僅係為向被告指明:縱其所辯為真,亦無從認定其有何欠缺本案犯行主觀犯意之情狀。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俱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條規定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9日起生效,惟此次乃係針對施用毒品、麻醉藥或相類之物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規範明確化,與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無涉,是本案就此部分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刑度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並不可採,業如前述,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吳孟宇法官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馨月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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