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1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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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1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欣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欣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態度以及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024號被告黃欣怡女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欣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4年7月24日15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樹林分公司(下稱家福樹林分公司)」所經營家樂福賣場內,徒手竊取美國翼板牛排1份、PRS澳洲菲力牛排1份、PRS嚴選 安格斯 肩小排2份、PRS嚴選安格斯牛肉塊1份、去骨清腿2包、(和風)碳烤去骨雞排1份、西式塑膠湯匙1包(價值共計新臺幣1,636元)得手,並將竊得物品置放在其所攜帶之手提袋內,得手後未結帳,於欲離去之際,適為該分店安全課助理 蕭淑華 發現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欣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淑華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交易明細各1紙及照片4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為依照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故公司具有人格,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而所謂分公司,乃指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而言。因人格具有不可分割之性質,公司縱設有分公司,乃屬本公司之分支機構,其與本公司在法律上係同一人格。分公司既不具法人格自無告訴權可言,是本件家福樹林分公司雖出具委任狀委任證人蕭淑華擔任告訴代理人而提出告訴,惟應屬告發性質,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
檢察官王聖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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