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聲請人 陳美秀 代理人 李靜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730,745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3年12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遭中國信託銀行以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致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730,745元,前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3年12月間與最大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遭中國信託銀行以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第92至93頁、第89頁至90頁、第8頁),堪認上情屬實。
(二)聲請人任職於威展通訊行,自陳每月薪資為21,000元,名下無財產,101年度、10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資料、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19,273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補正狀、在職證明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第17頁至19頁、第94頁、第87頁至88頁、第95頁),則在查無聲請人尚有其他收入來源,復因聲請人已提出客觀上應可信為真實之在職證明,再參以聲請人由所陳報之工作內容及性質以觀,聲請人上開所為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是本院認應暫以其薪資資料所示平均每月收入21,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離婚後獨力負擔2名女兒扶養費8,000元;並與其他兄弟姊妹等4人共同扶養母親,每月負擔扶養費1,000元;按直系血親、夫妻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2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前配偶 曾聖峰 育有2女,長女曾○華為00年生,次女曾○菱為00年生,名下均無財產,每人每月均領有單親家庭子女生活補助2,000元及家扶扶助1,700元;而聲請人母親 劉素卿 為00年生(與聲請人父親 陳天保 已離婚),共育有4名子女,名下無財產,101年度、10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資料,勞工保險已於84年退保,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補正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頁、第33頁、第31頁、第113頁、第20頁至28頁、第112頁、第87頁至88頁、第95-1頁至95-3頁、第118頁),堪認聲請人2女均尚未成年,確實須聲請人扶養。另由上述聲請人母親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而認其母親亦應有受扶養必要。而聲請人雖與未成年子生父已無婚姻關係,惟此不影響生父依法應負之扶養責任。至2女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44
4元為標準(詳如後述),則聲請人2女每月所需扶養費應為18,888元(9,444×2=18,888)為度,於除其等每月領有兒少扶助2,000元及家扶扶助1,700元後,再與前配偶共同分擔後,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為5,744元【(18,888-2,000-2,000-1,700-1,700)÷2=5,744】,而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合計8,000元,高於上開數額,應予以酌減。至聲請人母親扶養費部分,本院認應以10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2,485元為標準,與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人等
4人共同分擔後,其每月應負擔母親扶養費應以3,121元為限【計算式:12,485÷4=3,121】,而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1,000元,低於上開數額,同屬可採而為必要。另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因聲請人自承現住賃屋而居,每月負擔租金費用8,000元乙節,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租賃契約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頁、第97頁至97頁、第114頁至115頁),考量該房租支出係維持其住居之需求,自應予以列計,惟據聲請人所提出戶籍謄本及租賃契約書,其二妹 陳美如 及三妹 陳妍嘉 亦與設籍於上開租賃處,此有戶籍謄本及租賃契約書可供比對,則房租費用屬於家庭生活費用,應由共同居住之人共同分擔,則聲請人每月所須負擔房租費用應與2名妹妹共同分擔,則其每月應負擔房租費用為2,66
7元(8,000÷3=2,667,元以下4捨5入),且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復無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則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9,444元【計算式:12,485-(12,485×24.36%)=9,444】。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1,000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9,444元、2女扶養費5,744元、母親扶養費1,00
0元及租金2,667元後,僅餘2,145元【計算式:21,000-9,444-5,744-1,000-2,667=2,145】,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730,745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28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民事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4年3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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