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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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訴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95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文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2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文政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文政因認 周裕章 積欠金錢未償,於民國108年9月11日15時30分許,在南投縣○○鄉○○路000號旁之工寮,向周裕章索取金錢未果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遂持現場拾得之狼牙棒1支揮打周裕章,致使周裕章受有胸部、雙側前臂、手腕及左大腿挫傷併穿刺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裕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文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195頁),於本院審理中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文政於審理中坦承於前開時、地,持狼牙棒毆打告訴人周裕章等情,核與告訴人周裕章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7頁、偵卷第14-15頁、原審卷第47-48頁),復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6幀等件(見警卷第12-1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被告本案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前曾於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更二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部分為3年6月、8月15日確定;又於9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確定;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3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04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屬故意犯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而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然有所依據。然本件被告係因屢次向告訴人催討債務未獲償還,一時情緒失控,始隨手持械毆打告訴人,事後完全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由本院完成和解筆錄,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6萬元,告訴人並陳稱被告如有悔意,願原諒被告之犯行。原審法院未及審酌此等犯罪後態度,所宣告之刑,難認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並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縱有金錢糾紛,卻未循合法途徑追索,一時情緒失控,冒然訴諸暴力,隨手持狼牙棒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身體多處、大面積及穿刺性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前所述等情,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殯葬業等家庭生活狀況情狀(見原審卷第200頁),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因犯傷害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投簡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8年11月1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已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故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敍明。
㈢、沒收部分:查本案被告所用於毆打告訴人之狼牙棒1支,固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依卷內所現存證據,並無從佐證為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李明鴻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緯宇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