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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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司消債核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苗栗縣頭份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徐陳森 聲請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聲請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請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聲請人即債權人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 聲請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請人即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請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務人 戴卓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前置協商認可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戴卓儒間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7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戴卓儒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111年6月13日協商成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111年6月13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如附件),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且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類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事存在,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宛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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