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8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馨婷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80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苗簡字第8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 張家睿 告訴被告郭馨婷誹謗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1日成立調解,告訴人於同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民事調解紀錄表、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審判筆錄、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