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8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862號聲請人台中縣太平市農會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丙○○○
乙○○甲○○
號6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王克勤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3年5月5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52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3年5月3日起至民國133年5月2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王克勤。嗣因被繼承人王克勤於民國95年5月1日死亡,財產由相對人丙○○○、乙○○、甲○○繼承。而債務人王克勤於民國93年5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1,6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違約金,清償日期為民國113年5月6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民國96年6月6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409,482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借據等影本為證。而本件相對人丙○○○、乙○○、甲○○為抵押人王克勤之繼承人,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故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簡易庭法官王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