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40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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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4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О四三號
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柯士斌
詹慶堂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七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與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曾各自駕駛貨車搭載割稻機至台中縣清水鎮為 蔡瑞元 割稻而得知 林竹松 擁有一台附冷氣設備之割稻機;乃丙○○竟與成年人 黃木杞 (業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死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犯意之聯絡,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先以電話聯繫共謀偷竊割稻機,再於同年十一月六日凌晨,由黃木杞打電話與丙○○商議行竊之時間及標的,雙方確定行竊之標的為甲○○之割稻機後,並推由黃木杞下手,於同日凌晨三、四時許之間,在蔡瑞元位於台中縣○○鎮○○路○○○號住處前之空地,竊取甲○○所有搭載附有冷氣設備割稻機之自用大貨車(車號000000號)一部,暨當時放置在該大貨車上如附表「泓德農機修理行送貨單」所載價值合計新台幣十一萬六千七百九十元之零件。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鄉○○村○○路○○○號前,丙○○甫將甲○○所失竊割稻機上之冷氣設備拆卸欲單獨出售予不知情之 鄭旺昌 時,經甲○○會同警方當場查獲,並在丙○○之倉庫尋獲甲○○失竊之割稻機一台。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地檢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被害人所有之機器在其所有之倉庫前尋獲且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至六日在台中縣清水鎮為蔡瑞元割稻等事實坦承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係爭之割稻機是向黃木杞即綽號「殺豬」(台語發音)之男子以四十二萬元所購得,且案發當時係在台中縣大甲鎮永大農機行修理伊所有之割稻機油壓箱至六日凌晨方返回清水鎮之蔡宅,具有不在場之證明,另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偵訊中坦承犯行係為達成停止羈押之目的所為之供述,無法以此次自白認定被告涉有竊盜犯行。惟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已坦承: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凌晨三、四點,由黃木杞與我共同竊取割稻機,把貨車一起開走;...黃木杞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打行動電話給我,他說要開小貨車回去,他要使用,他說你那邊有割稻機,我們裡應外合共同竊取,五日他坐火車到他台中清水站下車,他打電話給我,當時是六日凌晨,我跟他講我當時在農機行,我說機器壞了,人不在現場,你不要偷,以免人家懷疑是我偷,如果我機器修好之後,你要偷再偷,我車子修好,回到幫農處約凌晨一時或一時三十分,我在凌晨三、四點有聽到引擎發動聲,我始終沒碰到他,以免人家懷疑;...(問:他與你如何聯絡,知道偷那部割稻機?),共有五部包括 曾改元 夫妻開來的那一部,因我用電話跟他聯絡,叫他開有冷氣設備的車種,我在農機行時,就跟他講,因只有該車有冷氣很好搞定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十七頁至第八十九頁)。核與告訴人甲○○指述失竊之情節,證人乙○○指證被告搬運冷氣機之過程,證人 江堅堡 、鄭旺昌證述被告於查獲當天曾打電話向伊說要賣冷氣機,及查獲員警 連燦龍 供證查獲本案之過程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證物、送貨單、新台灣農機公司之協尋失竊割稻機函文、現場勘驗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復查,被告後於原法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其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偵查中之自白,辯稱:該自白係為達成停止羈押所為之自白,該自白並非真實 云云 。然查,被告該次偵訊中之自白係由檢察官本於法定程序偵訊而取得,其具有自白任意性,且該次自白對於竊盜之時間、方法、如何製造不在場證明及與黃木杞之聯繫之相關細節,均明確交代,其供述細節之詳盡應非臨時為停止羈押之目的所得編撰,且被告該次自白與多名證人所證述及告訴人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當場查獲拆卸之冷氣機等證據以資佐證。參以,被告屢次辯稱其有竊行之供述,其先後陳述迥異如下:「我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中旬,向一位綽號『殺豬』購買的,真實姓名不詳,當時我花新台幣四十二萬元向他購買」(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九五O號第六頁反面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警訊筆錄);「(問:對於警方查獲割稻機一台為甲○○所有有何意見?)那是我大哥 鄭武勇 向『殺豬』購買的」(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九五O號第十七頁反面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偵訊筆錄);「不是我偷的,東西本來在黃木杞處,他說有買到該割稻機,要八十四萬多,他沒那麼多錢,要我與他共同購買,他現已車禍死亡了」(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九五O號第四十三頁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偵訊筆錄);「(問:你和黃木杞合資所買的割稻機停何處?)放他倉庫,我給他錢之後,要求他停放在我處,他就開過來我住處。」(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九五O號第六十八頁反面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偵訊筆錄);「(問:你為何在警訊中及本署訊問時,不說該割稻機是向黃木杞買的?),因我當時想不出他的名字,他的綽號『殺豬』」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十八頁)。及被告之胞兄鄭武勇供稱:「(問:該割稻機何人購買?)我弟弟云云(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九五O號第四十頁反面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偵訊筆錄);證人鄭旺昌證述:「(問:被告有無說冷氣機何來?)他有跟我說過三次來源,第一次他說屏東的朋友要拆下來賣給他,第二次說彰化姓黃的朋友拆下來要賣給他,第三次有說從彰化拆下來的等語(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九五O號第一百五十頁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偵訊筆錄)。另據證人乙○○即黃木杞之胞弟,到庭證稱:被告並無與黃木杞購買割稻機之相關事宜,黃木杞並無「殺豬」之綽號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訊問筆錄)觀之;顯見被告多所隱瞞,意在歸避刑責,前揭之辯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鄭明確,被告所犯竊盜犯行應足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被告丙○○與黃木杞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基此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素行、所竊取之財物之價值價值,且犯後對犯行多所飾卸,不見悔意,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處刑期均為妥適。被告之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及公訴人之上訴意旨認被告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日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