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2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一二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三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某日(按農曆七月十四日)晚上七、八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二樓住處,接受丙○○委託轉交 黃玉森 (轉交時重病住院,後已死亡)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支票四紙,以清償丙○○積欠黃玉森八萬元之債務,詎甲○○未轉交支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支票四紙侵占入己,並交付予不知情之 莊乾城 律師做為給付其因案委任律師之費用, 嗣莊 乾城提示其中一張面額二萬元之支票並獲兌現後,丙○○見支票未轉交予黃玉森,復遭他人提示,為免損失,竟向付款人申請掛失止付其餘三張支票,而誣告他人犯罪(丙○○誣告部分,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案偵辦),嗣莊乾城再提示其餘支票時,即因支票已遭掛失止付而退票。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有侵占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均辯稱「我以前與黃玉森住在一起,所以交情不錯,黃玉森後來罹患癌症,住院期間多由我在照顧,在黃玉森去世前告訴我說丙○○尚欠他二十多萬元,要我向丙○○催討,丙○○交給我面額共八萬元之支票四張;而黃玉森住院期間常有地下錢莊向其討債,於是由我出面將上開四張支票交給地下錢莊,但對方認為票期太長不收支票,於是向友人 鄭明輝 借款八萬元以清償黃玉森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處理後自認上開支票歸我所有,才交給 莊乾誠 律師作為支付委任律師之費用,並無侵占意思」等語。惟查:
(一)被告甲○○之友人黃玉森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因食道癌住院,住院期間多由被告照顧,黃玉森於同年九月間病危之際,向被告表示丙○○尚積欠其近二十萬元,委請被告向丙○○催討債權,丙○○經向黃玉森確認,黃玉森表示錢交由被告處理即可,丙○○遂於八十七年九月六日晚上,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二樓,簽發面額各二萬元之支票四張交付給被告,黃玉森嗣將此事告知其兄乙○○,過一、二天後即因病死亡,乙○○嗣向丙○○查詢,得知丙○○已將支票四張交給被告,又無法聯絡被告,於是委請丙○○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丙○○、乙○○於檢察官訊問時(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六三三號卷宗第十七、十八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二三號卷宗第四十一至五十頁)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見九十年三月七日、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之情節相符,且有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在卷可憑。
(二)又被告甲○○於上揭時地,接受證人丙○○交付之支票四紙後,嗣將上開支票四張交給律師莊乾城,作為委任律師之費用等情,亦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莊乾城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三六號卷宗)。是被告未轉交丙○○所交付之支票四張之情,堪以認定
(三)惟被告辯稱其替黃玉森清償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之後才處分上開四張支票,並無侵占犯意,故本件應審究者,在於是否確有被告所辯清償地下錢莊債務乙事,查被告辯稱於不詳時間,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旁鐵皮屋,交付十萬元予某人,清償黃玉森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並無法提供對方資料以資證明,且一般俗稱地下錢莊者,因慮及刑責,自不會留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作為將來犯罪追訴之線索,然通常情形,凡向地下錢莊業者借貸金錢,均會留下借據如本票、設定擔保或其他足以擔保債權之證據資料予地下錢莊業者,茲被告苟如其所供,曾代黃玉森交付十萬元予地下錢莊業者,何以未取得任何資料以證明,是其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再證人乙○○於原審雖到庭證稱:「(是否知道黃
玉森向地下錢莊借錢?)我原本不知道,但黃玉森過世後,有地下錢莊的人來我家催討金錢二次,遭我拒絕,後來就沒有再來,是否為被告清償我不清楚。」等語(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亦僅能證明黃玉森確有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之事,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代為清償之事實。
(四)被告辯稱其收受丙○○交付之支票四張,原要交給地下錢莊,惟對方認為票期太長,不肯收受支票,於是向友人鄭明輝借款,用以代償黃玉森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等語乙節,依其供述「向鄭明輝借八萬元,在萬華茶室,…過了幾天之後我就分期還給他了,每次金額不定,有錢就還他,我是跟他說我欠地下錢莊十萬元」等語,與證人鄭明輝到庭證稱:「約二、三年前向我借十萬元,因地下錢莊向他催討,我在台北市○○街的骨董店將十萬元給他…」等語(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就借款之金額、時間、地點之供述均不相符,難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依證人丙○○於原審及本院所證稱係於農曆七月十四日晚上七、八點左右,拿到台北縣土城市○○路黃玉森住處(甲○○與黃玉森同處)交給甲○○,隔天凌晨一點多黃玉森就死亡了,伊以為甲○○已經把支票轉交給黃玉森,後來黃玉森的哥哥找不到支票,很緊張,就叫伊去銀行辦理止付,及乙○○於本院、偵查中、原審證稱我弟弟在過世前三、四天有跟我講委託被告向丙○○要錢這件事,後來我弟弟過世,我打電話問丙○○,他說有開四張支票給被告…甲○○一直沒拿票回來,我打他扣機也沒還等語相互以觀,苟黃玉森有積欠地下錢莊業者金錢,應會就此情節告知其弟弟乙○○,是被告辯稱黃玉森積欠地下錢莊業者金錢等情即非真實,是被告顯係取得支票後,因黃玉森已死亡,乃予以侵占入已,其所為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又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嗣經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及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三條之一:「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佈,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件被告犯罪後,法律業已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茲比較新舊刑法第四十一條之結果,自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為有利。
五、原審遽以採信被告之辯詞,以其無侵占之犯意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即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侵占之金額甚微及其犯罪後之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黃國忠不得上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