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勞執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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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勞執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勞執字第1號聲請人 黃國鴻 相對人立德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宗志 相對人 陳春雄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屏東縣政府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三日經屏東縣政府調解成立之內容,關於相對人立德工程有限公司同意給付聲請人工資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勞資爭議,經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於民國105年2月23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萬4,100元,應於105年3月20日及同年
4月5日各給付半數款項,並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如1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詎相對人給付期日即105年3月20日屆至仍未給付,經通知亦拒絕回應,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立德工程有限公司間關於給付薪資之勞資爭議,前經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有屏東縣政府105年4月26日屏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依調解成立之內容,相對人立德工程有限公司負有私法上給付之義務,且其內容並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及相對人立德工程有限公司未依約給付,故聲請人以相對人立德工程有限公司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應給付之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三、另依聲請人提出之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聲請人係與相對人立德工程有限公司發生勞資爭議事件為勞資爭議調解,相對人陳春雄並非該次勞資爭議調解事件之當事人,是聲請人以陳春雄為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即屬無據,自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孝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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