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琛熹(原名戴宏維)選任辯護人羅國斌律師被告 邱忠偉
陳子鈞 李明翰 蔡尚廷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簡士袲 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犯罪事實及理由欄、附表一、二欄內關於被告「 戴琛熙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被告「戴琛熹」。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犯罪事實及理由欄、附表一、二欄內關於被告「戴琛熙」之記載,顯係單純誤載,均應更正為「戴琛熹」,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敏芳
法官李婉玉法官王靖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