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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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0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070號原告 簡擇良 被告 吳得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系爭違建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再除以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原告訴請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號頂樓加蓋違章建築(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頂樓平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又系爭建物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該土地於107年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9,0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且原告陳報被告所占用頂樓平台面積為80平方公尺之98%,約為78.4平方公尺(計算式:80平方公尺×0.98=78.4平方公尺),而系爭建物登記樓層為5層,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2萬2,720元(計算式:78.4平方公尺×129,000元/平方公尺÷5層=2,022,72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0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書記官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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