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4375號上訴人 許勝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70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701號,
105年度偵字第232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許勝憲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次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一級毒品共5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1罪(均累犯),均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法定刑為死刑與無期徒刑外,各加重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復以所販賣第一級毒品共5罪部分均有情輕法重,犯情堪憫之情形,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分別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另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包括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上訴人撤回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而確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另就上揭駁回上訴部分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年9月,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上揭販賣及轉讓海洛因等犯行不諱,態度良好,且伊本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與大量販賣毒品者有別,對社會秩序之危害尚不重大,請審酌上情,從輕量刑,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認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本件被訴前揭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共6罪犯行,依法加重並減輕其刑,且審酌上訴人販賣海洛因牟利與轉讓海洛因供人施用之動機與目的,其所為助長毒品氾濫,並考量其所販賣或轉讓海洛因之數量、對象及次數,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為妥適,乃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年9月,核無違法律賦予刑罰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泛詞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沈揚仁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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