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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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交易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溫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再開辯論。
理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於辯論終結後,被告蔡溫峻與告訴人 蔡毓哲 業已成立調解,爰命再開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素珍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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