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703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勝憲 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 翟世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701號、105年度偵字第232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不得易科罰金之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訴駁回。
許勝憲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玖月。
事實
一、許勝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經上訴至本院,本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0月,再經上訴至最高法院,而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0年10月1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持有及施用,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各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並完成交易;復另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附表編號6所示之人。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據報指揮警方對其依法施以通訊監察,並於105年11月1日18時許,由警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將其拘提到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判範圍:本件檢察官原起訴上訴人即被告許勝憲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5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分別判決在案。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107年11月21日審理時當庭撤回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之上訴,有本院107年11月21日審理程序筆錄、撤回上訴書附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已確定,均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故本件審理範圍僅限如附表編號
1至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5罪)及編號6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1罪)部分。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
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1270號、93年度台上字第6510號等判決參照)。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相關監聽譯文,為偵查犯罪之公務員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實施而得,自屬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又卷附譯文之真實性,被告及其辯護人俱不爭執,並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告以要旨,由其等表示意見並為辯論,依上說明,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其他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
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許勝憲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附表編號1至6之犯罪事實,除附表編號
2部分辯稱:「 王如玲 將買的海洛因摻入香煙施用過,認為貨不好,毒品就還給伊,伊也將錢還給王如玲,屬販賣未遂。」 云云 及附表編號5部分辯稱:「是 李泊霓 請伊幫他買海洛因,屬轉讓,並非販賣。」云云,此二部分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外,其餘附表編號1、3、4、6等4部分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許勝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6至9、41、42頁、原審卷第87頁、本院107年11月21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 王玲 如、李泊霓、 凌德志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0、51、54、55、58、59、124至126、175、176、146至149頁),並有原審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臺北地檢署調閱之通聯往來紀錄(見偵卷第10至13、81至95頁),足見被告關於附表編號1、3、4、6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雖就附表編號2、5部分分別辯稱屬販賣未遂、轉讓云云,惟:
1.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再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刑罰甚重,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而為毒品無償交易之理。
2.參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自陳:「伊為證人 王玲如 、李泊霓、凌德志購買毒品,上揭證人所交付之金錢可以買較多之毒品,但伊卻交付較少之毒品予上揭證人,如此,其即可以較少之金錢拿到較多之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背面),於本院107年10月17日審理時亦供稱:「(法官問:你說你是合資購買,有沒有拿的比證人多?)我承認我分得的毒品比較多。」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士林夜市地下室(交易後)王如玲將(購買之)海洛因摻入香煙施用過,認為貨不好,就還給伊。」等語(見本院107年11月21日審判筆錄第12頁),被告自承其將海洛因交付證人王如玲,並收取價金,斯時被告與證人王如玲之間之毒品交易已完成,縱事後證人王如玲並當場將向被告購買之海洛因摻入香煙試用,認為海洛因品質不佳,將毒品退還給被告,被告亦將收取之價金還給證人王如玲,退貨,亦不影響其已完成毒品交付之既遂行為之認定,被告主張屬販賣未遂云云,不足採信。
4.被告既自承其幫證人李泊霓拿毒品時會交付較少之毒品,被告本身則分得比證人李泊霓更多之毒品,顯見其在交付毒品予李泊霓時已有獲利,被告既分得比證人更多之毒品,顯有獲利甚明,足認被告就其販賣毒品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其辯稱係無營利實益及意圖之轉讓云云,殊無足採。
5.由1至4可知,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毒品交易雖未能確切查得被告賺取之實際價差,但以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且政府查緝嚴格,茍被告毫無利得,絕無甘冒重典,無端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理,足證被告於販入、售出毒品之間,應有相當之獲利,益見被告主觀上存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6.至附表一編號3、4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凌德志之數量,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各為0.15公克(見原審卷第
26、27頁),爰更正起訴書就此部分之記載,附予說明。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5次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王如玲、凌德志、李泊霓及附表編號
6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王如玲之事證明確,被告之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轉讓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累犯: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
2.本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固亦有明文。惟該條項減刑事由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此所稱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行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均自白確有販入本案毒品海洛因,且欲販售或轉讓予證人王玲如、李泊霓、凌德志以牟利之事實(見偵卷第6至
9、41、42頁;原審卷第87頁),其雖於原審106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否認販賣毒品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然其復於原審107年4月17日審判程序就前揭販賣毒品犯行自陳不諱(見原審卷第86、87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應認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予減輕其刑。
3.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5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5罪)部分,均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有王玲如、李泊霓、凌德志等人,且多係應相識者購買毒品之要約而為毒品交易,堪認被告販賣毒品對象並非為數眾多之不特定民眾,復參諸其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及所得皆甚微少,與販賣毒品數量達數公斤以上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截然不同,兼以本案屬零星交易型態,其社會危害性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或「中盤」毒梟相較,大相逕庭,是本案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之無期徒刑,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無從與長期、大量販賣毒品行為人之罪責相區別,從而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要存堪值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判決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刑法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牟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分別多次販賣毒品予他人,藉以營利,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被告為求己利,無視他人身心健康,販賣毒品予他人,提供他人毒品來源,被告所為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且尚將海洛因轉讓予證人王玲如施用,其行為足以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然衡酌被告上開犯罪動機、販賣海洛因之期間、次數、所得、數量,被告轉讓海洛因數量甚微,及併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係一時貪利、所犯施用毒品犯行究為自戕行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7年8月、7年7月、7年7月、8年,及轉讓第一級品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復就沒收部分說明:1.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修正刑法),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增訂「施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第1項規定,自105年5月27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第5章之1沒收章節之適用。亦即因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關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合先敘明;2.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持用,其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被告自105年4月起已不再使用,此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甚詳(見偵卷第6頁),堪認被告係以一支行動電話搭配多張門號SIM卡,從事販賣毒品之交易。而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SIM卡既係被告持以聯繫如附表所示之各次販賣及轉讓毒品事宜,且均經製有上開監聽譯文在案,依上開說明,應適用修正後裁判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王玲如、李泊霓、凌德志等人所得共計13,800元,雖未扣案,惟依卷內證據,並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
告許勝憲上訴以原判決量刑太重,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本件經原判決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本件被告許勝憲確實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價格、重量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如玲、凌德志、李泊霓共5次之犯行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予王如玲1次之犯行,且均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業已如前述,被告係累犯,應先加重其刑,況原審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附表編號1至6部分均減輕其刑,又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再均遞輕其刑,其刑度與法定本刑相較,已屬極低度之刑,被告上訴以原判決量刑太重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原判決雖未就犯罪所得分別於各罪諭知沒收、追徵,而僅
就犯罪所得之總金額部分宣告沒收、追徵,惟此不影響判決主旨,為訴訟經濟計,本院逕於附表各編號之罪之宣告刑欄分別諭知補正即足,併予說明。
四、定執行刑: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被告許勝憲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5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論罪科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至6部分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等7罪定應執行刑10年,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惟因被告於本院107年11月21日審理時當庭撤回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之上訴,業如前述,本件審理範圍僅限如附表編號
1至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5罪)及編號6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1罪)部分,故本院自應將原判決關於不得易科罰金之定執行刑部分撤銷,另就被告上訴之如附表編號
1至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5罪)及編號6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1罪)等6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王世華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價格│宣告刑│本院判斷││││(民國)││(新台幣)及數│(原判決主文)│││││││量│││├──┼────┼─────┼──────┼───────┼──────────┼────────┤│1│王玲如│105年4月24│臺北市士林區│以2,000元之代│許勝憲販賣第一級毒品│上訴駁回。││││日23時21分│士林夜市地下│價販賣第一級毒│,累犯,處有期徒刑柒│││││11秒許│2樓│品海洛因0.45公│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克│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0000000000││││││││、0000000000、097614││││││││2225、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肆支(含門號09││││││││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0980││││││││0734號SIM卡各壹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王玲如│105年9月2│臺北市士林區│以2,000元之代│許勝憲販賣第一級毒品│上訴駁回。││││日21時46分│士林夜市地下│價販賣第一級毒│,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許│2樓│品海洛因0.45公│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克│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0000000000││││││││、0000000000、097614││││││││2225、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肆支(含門號09││││││││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0980││││││││0734號SIM卡各壹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凌德志│105年8月3│臺北市萬華區│以1,000元之代│許勝憲販賣第一級毒品│上訴駁回。││││日18時13分│康定路與桂林│價販賣第一級毒│,累犯,處有期徒刑柒│││││32秒許│路口之華利大│品海洛因0.15公│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飯店前│克│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0000000000││││││││、0000000000、097614││││││││2225、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肆支(含門號09││││││││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0980││││││││0734號SIM卡各壹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凌德志│105年8月8│臺北市中山區│以800元之代價│許勝憲販賣第一級毒品│上訴駁回。││││日凌晨1時│五常街與龍江│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54分17秒至│路附近│海洛因0.15公克│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凌晨2時22│││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捌│││││分23秒間之│││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某時許│││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0000000000││││││││、0000000000、097614││││││││2225、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肆支(含門號09││││││││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0980││││││││0734號SIM卡各壹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李泊霓│105年5月8│臺北市長 安東 │以8,000元之代│許勝憲販賣第一級毒品│上訴駁回。││││日15時9分│路2段附近之│價販賣第一級毒│,累犯,處有期徒刑捌│││││38秒至15時│公園│品海洛因1.8公│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10分9秒間││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之某時許│││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0000000000、09││││││││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肆支(含門號098711││││││││2554、0000000000、09││││││││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王玲如│105年6月14│臺北市萬華區│無償轉讓第一級│許勝憲轉讓第一級毒品│上訴駁回。││││日18時44分│康定路136號│毒品海洛因香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4秒許│附近│2支│月。未扣案之00000000││││││││54、0000000000、0976││││││││142225、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肆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57、0000000000、0909││││││││800734號SIM卡各壹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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