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7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致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577號),本院認不宜為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313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邱致文於民國101年3月3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細故與告訴人 王振東 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小刀1把刺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疑腦震盪枕部頭皮兩處淺裂傷、右頸部裂傷、左手大拇指裂傷等傷害。嗣為警循線偵辦,並扣得被告所有之小刀1把,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期日中,當庭表明撤回告訴之意旨,並當庭提出撤回告訴狀,有本院101年
9月28日訊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書記官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