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51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三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之超商名稱補充為「統一超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末至第3行之「指認紀錄」應更正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對被告量刑及予被告緩刑之審酌事項: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竊盜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酌以被告事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悟,並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取得其諒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堪認此次係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經此之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坤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