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490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2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肆參捌零公克,內含相混無法析離之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末有關扣案毒品部分應更正為「當場為警查扣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相混之粉末1小包(毛重0.8公克,驗後餘重0.438公克,內含相混無法析離之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證據第(四)項應補充為「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7年12月4日草療鑑字第0971200033號鑑定書1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之理由:本件聲請人雖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並深感悔悟,現於嘉義榮民醫院繼續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中,且其現有穩定工作及收入,顯有戒除毒癮、勵志遷善之決心,其持有毒品行為,未造成他人法益侵害等情,請求科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惟本院審酌被告雖犯後態度良好,然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累犯情形,且其甫因施用毒品等案件於民國97年3月5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刑之執行完畢,即又於97年11月27日再犯本案,顯然悔悟之意不足,對於毒品尚欠戒絕之心,故聲請人之求刑,尚嫌過輕,爰審酌被告前述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坤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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