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三七號上訴人 姜成緯 原名 姜承宏 .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 律師
許中銘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三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九四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姜成緯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與 郭國霆 (未據起訴)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上訴人被訴涉犯侵占遺失物及偽造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3、4所示支票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改判論上訴人以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及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民國98年3月12日及5月22日接受偵訊時,檢察官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告知上訴人訴訟上之權利事項,已剝奪上訴人防禦權及緘默權之行使,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自白證據能力之認定,顯然理由不備。㈡證人即交付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2張〉予上訴人之 劉得兆 (於0000000000000000號5所示支票交予第三人;且證人即共同正犯郭國霆積欠靠行費、交通罰鍰及稅捐等共計新台幣(下同)10餘萬元,何以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票面金額竟偽造遠超過郭國霆所需資金而高達26萬元,凡此均與該第三人有關,原審未傳喚該第三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共同正犯郭國霆對於究係向上訴人借用系爭支票2張,抑或向上訴人以每張5,000元價格購買系爭支票2張,所供前後矛盾,已難遽信。且郭國霆非無可能為推諉己身罪責而誣陷上訴人,自難以其有瑕疵之供述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下,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未剖析何以採信郭國霆之證詞,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㈣遍查卷內無一證據資料足以認定郭國霆指示第三人偽造系爭支票2張,原判決以臆測推斷有該第三人存在,復未依上訴人聲請鑑定系爭支票2張之字跡,顯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背法令等語。
三、惟按:㈠被告或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之犯行,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坦承知悉郭國霆急於償債,有意購買他人支票以為週轉之事實不諱);證人即系爭支票2張之發票人 張文政 之證述(證稱:系爭支票2張係伊於88年間向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申請,而於97年2月1日前某日遺失之整本空白支票〈50張〉中之2張,其上印文係遭人偽刻「張文政」印章而偽造等語);郭國霆之證詞(證稱:伊以每張5,000元價格,在大園交流道,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支票2張,並於000000000000號2所示支票交予不知情之連鴻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連鴻公司)用以清償靠行費、稅金、交通罰鍰等債務。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則持向不知情之 曾惠美 借款。嗣經連鴻公司會計 林純玉 提示附表編號2支票遭退票後,始另向上訴人以同一價格再購買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補給連鴻公司。上訴人將系爭支票2張交給伊時,已蓋好發票人「張文政」之印文,伊不認識 許順泰 及劉得兆等語);證人即連鴻公司會計林純玉之證詞(證述: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係郭國霆交付連鴻公司用以清償靠行費等債務,由伊親自提示遭退票等語);證人即上訴人父親 姜阿寶 、證人即姜阿寶之同居人 徐芳瑜 之證詞(均證述:姜阿寶收受劉得兆交付已填載發票日、票面金額,發票人蓋有「 陳建昌 」印文之附表編號5所示支票,轉交徐芳瑜,經提示發現為偽造後,始由銀行通知張文政而報警處理等語);證人即向上訴人購買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之許順泰之證詞(證述:伊以5,000元在中壢高中正門口,向上訴人購買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由上訴人與其太太一同前來。伊不認識郭國霆,亦未見過劉得兆等語);並參酌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之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附表編號5所示支票影本各1紙(見偵1839卷第46至49、57頁)等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逐予審認說明綦詳。並敘明:⑴上訴人供稱:劉得兆拿出系爭支票時,已蓋好「張文政」印文,其餘均屬空白等語,核與郭國霆證述:伊向上訴人購得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時,其上僅蓋妥發票人「張文政」印文,其餘記載均屬空白,故伊以打字機繕打票面金額26萬元等語相符,並有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影本在卷為憑(見偵1839卷第109頁),顯然系爭支票2張之票面金額、發票日期均非劉得兆填載。證人即上訴人之姐 姜美琪 及證人即上訴人之母 葉智樺 對於系爭支票2張字跡是否為上訴人書寫,前後不一,已難遽信。且依檢察官、第一審(已蒐集上訴人之金融開戶資料正本及當庭書寫字跡)先後將系爭支票2張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或認無足夠之比對文件,或因未發現類同之字跡可資比對,且上訴人庭書字跡有做作之虞而無法鑑定,有該局98年12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4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而郭國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對於測前會談所述「支票是否被告在渠車上填寫金額、日期後交付」等語,經測試並未完全說實話;後就郭國霆否認「你有沒有騙說姜承宏當你的面寫這張支票」,經測試無不實反應,前後歧異,自難逕採郭國霆之證詞(證述:系爭支票2張係由上訴人填載金額、日期等語)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因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退票後,郭國霆再次以5,000元向上訴人購得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並繕打票面金額為26萬元,另郭國霆以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向曾惠美調借款項,該等金額均非上訴人所能置喙或限定,參以系爭支票2張之筆力、筆劃等特徵相似,應係同一人所寫,足徵系爭支票2張上之金額均係郭國霆取得該等支票後,另委由不詳姓名成年第三人所填載。⑵郭國霆與張文政毫無關係,焉能以每張5,000元價格購買系爭支票2張,並填載顯不相當票面金額「10萬元」、「26萬元」,足證郭國霆明知張文政未以個人信用擔保票據債務,系爭支票2張應係無合法權源之支票。上訴人自承:買賣支票係犯法等語,復明知系爭支票2張無合法權源,且郭國霆價購後,意圖偽造使用,仍參與其中,經手將自劉得兆處取得僅蓋有發票人印文、餘均空白之支票2張交予郭國霆,並收取每張5,000元,恣任郭國霆委由他人填載內容後加以行使,上訴人與郭國霆間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屬無訛等由。所為論斷,核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法則。上訴人任意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調查職權未盡及採證違法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具有共犯關係之被告在檢察官尚不知其有共犯關係而無意規避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之告知義務,並以證人身分訊問時,因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具結義務,使其瞭解係基於何種身分應訊,得以適當行使該權利,並未剝奪其事後經另案以被告身分應訊之防禦權、緘默權,自不影響其證述之證據能力。上訴人於98年3月12日、5月22日因郭國霆涉嫌侵占等案件,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檢察官依法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上訴人朗讀結文後,始開始訊問。觀諸上訴人於前開訊問過程,均未自白犯行(見偵1839卷第60、77、78頁),經檢察官持續偵辦案情發展逐漸明朗,至99年4月16日檢察官始因上訴人涉嫌偽造有價證券而簽准另案偵辦,檢察官無意規避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之告知義務而以「證人」身分傳喚上訴人,進而剝奪上訴人之防禦權、緘默權等正當權益之行使。且上訴人及原審辯護人對於上訴人上開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7頁背面)。原判決亦僅以上訴人上開陳述彈劾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解,既未將之採為判決之依據,縱未探討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仍無違誤。上訴人執以指摘其於偵訊中之自白無證據能力,要屬無稽,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證人先後證述不一時,法院仍應本於證據法則,依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歧異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不盡一致,採信其部分之陳述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供詞,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供述之理由,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供詞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尚屬有間。原判決既綜合許順泰、郭國霆所證而認系爭支票2張係郭國霆以每張5,000元代價直接向上訴人購買,縱系爭支票2張之來源為劉得兆,亦無礙於上訴人經手其中,先向劉得兆取得系爭支票2張,再交付郭國霆之事實。故原判決雖未說明郭國霆之證詞(證稱:向上訴人借用支票)如何不可採信之理由,稍有微疵,因不影響判決之本旨,自與判決理由不備不侔。㈣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調查之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有必要關聯性者,始足當之。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未再為無益之調查,要屬法院調查證據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不容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檢察官及第一審先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系爭支票2張之筆跡,因故而無法鑑定(如上三之㈠之⑴所述),依卷內證據資料本諸經驗及論理法則,推論系爭支票2張係郭國霆取得支票後,另委由不詳第三人所填載(見原判決理由貳之㈢,第8至11頁),乃適法之職權行使。因本件待證事實已明,原審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綜上所述,前開上訴意旨俱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許仕楓法官李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四日
K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