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71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秉樺
林雅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秉樺係某廠牌鮮乳業務人員,於民國
109年3月24日11時55分許,在被告林雅莉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因鮮乳訂購問題與被告林雅莉生有爭執,詎被告歐秉樺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推倒被告林雅莉,使被告林雅莉受有後顱挫傷,併輕微腦震盪及頭暈頭痛、雙手挫傷、頸部疼痛之傷害,而被告林雅莉則本應注意其於上開住處飼養之黑色犬隻1隻,基於動物本能會有攻擊或衝擊來往及出入之人,自應將該犬隻妥善管理,以避免攻擊來往及出入之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疏未注意及此,該犬隻遂朝被告歐秉樺右膝及左大腿撕咬,使被告歐秉樺因此受有右側膝部,左側大腿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歐秉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林雅莉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歐秉樺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被告林雅莉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3人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即被告歐秉樺、林雅莉於109年10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黃右萱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書記官黃昰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