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嘉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4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嘉文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黃嘉文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嘉文(綽號「小K」)、 朱藝玟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各自加入成年人綽號「 阿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老闆」或「長官」(下逕稱「老闆」,真實姓名、年籍亦不詳)等人合組之兩岸詐欺集團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一方面推由在大陸地區之「老闆」於民國100年3月4日10時起,冒充地檢署「 周士瑜 」主任檢察官,接續自大陸地區致電劉天發,佯稱:劉天發涉及洗錢防制法案件屢傳未到,已遭發布通緝,須立即提取新臺幣(下同)80萬元款項交付予承辦公務員即法務部調查科「 張耀豐 」書記官監管,並接受調查,方能洗脫犯嫌云云,且另將附表編號1至
3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傳真予劉天發閱覽以行使之,使劉天發因而陷於陷於錯誤,承諾提款交付對方監管。另方面,黃嘉文、朱藝玟則按指示,攜帶附表編號4、5所示之偽造公印章、偽造識別證自桃園乘坐高鐵南下高雄,並各執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行動電話擬作為內部聯絡使用。又黃嘉文、朱藝玟抵達高雄後,先由朱藝玟在超商,以傳真機接收之方式,接收「老闆」等人所傳真如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並於其上蓋用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公印章各1次後,再一起搭乘計程車前往高雄市○○區○○街
199之1號「五虎廟」前,擬向劉天發取款。而黃嘉文、朱藝玟抵達前述「五虎廟」附近後,黃嘉文即示意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將車輛暫停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俾其把風,且推由朱藝玟隻身下車,並在劉天發於同日15時30分許現身之際,配戴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偽造識別證上前假冒法務部調查科「 張豐耀 」書記官,及將如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出示予劉天發閱覽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法務部、 周士榆 、劉天發、「 康敏 朗」、 莊進國 、「張豐耀」。幸監控黃嘉文、朱藝玟所屬詐欺集團之員警執行通訊監察獲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聯內容後,通知轄區員警趕在劉天發實際提取80萬元款項前,向劉天發告知實情,並出於便於破案及掌握證據之目的,指示劉天發使用牛皮紙袋包裹報紙充作80萬元現金以為交付,黃嘉文、朱藝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始未順利向劉天發詐取款項得逞。另刻意埋伏在「五虎廟」週遭擬伺機逮捕詐欺集團成員之轄區員警,也旋在朱藝玟自劉天發接過前述牛皮紙袋之際,上前捕獲朱藝玟及在附近把風之黃嘉文,並當場查扣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
三、認定前開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1.被告黃嘉文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陳述及自白。
2.證人即共同正犯朱藝玟之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及證人即被害人劉天發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3.現場蒐證照片及扣案物照片。
4.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
四、論罪:
1.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之公文書,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之名義製作,雖我國實際上並無此一單位,然其內容核與檢察署業務相當,且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署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前述說明,堪認為偽造公文書無訛,合先指明。
2.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46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被告黃嘉文雖未直接與「老闆」相互聯繫,並僅分擔偕同主要取款者朱藝玟攜帶偽造公印章、識別證南下,及在取款現場把風等部分工作,仍應就本案全部犯行負起責任,是其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指附表編號1、2、10、11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指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指附表編號5之偽造識別證),及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起訴書論罪欄漏載此罪名,應予補充)。被害人劉天發使用牛皮紙袋包裹報紙充作80萬元現金交付予同案被告朱藝玟,顯係出於便於破案及掌握證據之目的,並非陷於錯誤而交付,是故被告黃嘉文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而未得逞,應僅負詐欺取財未遂罪責,並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黃嘉文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章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印文、公印文之行為,乃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黃嘉文就前述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諸如同案被告朱藝玟及「老闆」、「阿龍」等人,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黃嘉文以一行為觸犯前述之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被告黃嘉文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行使偽造私文書(指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指附表編號5之偽造識別證)等犯行雖未據起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漏未載記此等犯罪事實),惟該等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既存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應併予審理。
五、科刑:
1.本院審酌被告黃嘉文加入詐欺集團,共同以假冒公務員等手法,希冀騙取被害人劉天發之血汗所得,除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之外,並損及政府機關之公信力而直接影響民眾對公務機關之信賴,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重大,若不予適度之懲罰,實難收嚇阻之效。惟念被告黃嘉文犯後坦承犯行不諱,而具悔意,且本案之被害人劉天發實際上並未蒙受任何財產損失。末參酌被告黃嘉文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乃係經本院發布通緝始到案接受審理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求予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尚嫌過重。
2.扣案物沒收與否之說明⑴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印」公印章1枚,係被告黃嘉文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⑵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至11所示之物,係被告黃嘉文
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或預備供犯本案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共犯責任共同理論,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1至2、10至11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則其上之偽造公印文、印文即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末於100年3月4日一併為警查扣之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
,並非被告黃嘉文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被害人劉天發欠缺交付真意),另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也核與本案犯行欠缺直接相關,且俱非違禁物,本院自均無由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158條第1項、第25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鍾淑美┌──────────────────────────────────────────────┐│附表:│├──┬──────────────────────────────────────┬────┤│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1│偽造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及「檢察官周士榆」印文、「書記官康敏│1紙│││朗」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2│偽造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及「主任檢察官周士榆」、「處長莊進國│1紙│││」印文之「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3│偽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劉天發存摺(含提存明細)│1紙│├──┼──────────────────────────────────────┼────┤│4│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章│1枚│├──┼──────────────────────────────────────┼────┤│5│偽造「法務部調查科書記官張豐耀」識別證│1只│├──┼──────────────────────────────────────┼────┤│6│三星牌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黃嘉文持以作案內部聯絡使用│1支│├──┼──────────────────────────────────────┼────┤│7│BENQ牌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黃嘉文持以作案內部聯絡使用│1支│├──┼──────────────────────────────────────┼────┤│8│imatcht廠牌手機(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朱藝玟持以作案內│1支│││部聯絡使用││├──┼──────────────────────────────────────┼────┤│9│三星牌手機--朱藝玟持以預備供作案內部聯絡使用│1支│├──┼──────────────────────────────────────┼────┤│10│偽造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及「主任檢察官周士榆」印文之「臺北地│1張│││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函」││├──┼──────────────────────────────────────┼────┤│11│偽造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及「主任檢察官周士榆」印文之「臺北地│1張│││檢署監管科收據」││├──┼──────────────────────────────────────┼────┤│12│牛皮紙袋(內裝報紙充作新臺幣80萬元現金)│1只│├──┼──────────────────────────────────────┼────┤│13│側背包│1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