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5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前案及施用毒品紀錄
(一)李明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8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7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丙案);嗣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丁案);丙、丁二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開甲、乙二案所定之刑及另犯之竊盜案件所宣告之拘役40日接續執行,於99年5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三)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8月4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四)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毒偵字第2004號為緩起訴處分(因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本案,該緩起訴處分於102年4月23日業經撤銷)。
二、本案事實詎李明雄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2月15日晚間9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崇廉公園涼亭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用所產生之煙霧之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2月16日凌晨某時許,在其停放於基隆市七堵區崇廉公園附近之自用小客車車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於102年2月16日到案接受採尿送驗,並於員警尚未確知其是否有施用毒品或有施用毒品之跡象前,向承辦員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未坦承施用海洛因),且其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李明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起訴判處罪刑與執行完畢等詳情,業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縱在其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予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是本案起訴程序核無違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雄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自白無誤;而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在卷;且被告本次由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02年度偵字第598號卷第8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同偵卷第7頁)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另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已自白施用海洛因之犯罪時間、地點、方式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述,核與起訴書所述「102年2月16日14時50分為警採尿時間時點往前回溯前24小時內」之起訴範圍並無不同,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並無審判範圍與起訴範圍不同之問題,併予敘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李明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時,所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時間及地點不同、構成要件及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被告雖係施用毒品之列管人口,然警員僅係因其前開身分而通知其到案接受採尿,並非依據客觀情資懷疑其最近數日內有施用毒品犯行而要求採尿(見同前開偵卷第4頁);其於警詢時自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認其係在前述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前揭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行所為符合自首要件,爰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累犯)後減(自首)。至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被告雖同意接受警方採尿,惟於警詢時僅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坦承施用(詳見被告102年2月16日警詢調查筆錄,同前偵卷第4頁),是被告並未坦承施用海洛因之事實,嗣於驗尿結果出爐後,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是其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已無刑法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爰審酌被告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其曾獲檢察官予以心理治療而給予緩起訴處分之機會,竟不思把握從此遠離毒品,而於緩起訴期間再度施用毒品,難認其有戒毒毅力與決斷之心;另其除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尚有竊盜、詐欺等犯罪紀錄,素行非屬良好;惟其犯後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學歷(國中肄業)、業工、經濟(勉持)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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